未约定仲裁协议,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发布日期:2020-08-2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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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辽04民特3号

裁判日期:2020.07.30

当事人:申请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

被申请人:熊伟、辽宁中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

案情

中通公司称,撤销抚仲字[2019]第015号裁决;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系熊伟与田才发、中伟公司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整个过程均未告知我公司,也未经过我公司的同意,现田才发已就其案涉所建工程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中伟公司,该案尚在审理中,该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案涉房屋包含在该案的审理范围内,在判决尚未生效前,仲裁裁决仅凭申请人出具的现有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

二、仲裁裁决第(二)项要求我公司向中伟公司开具案涉房屋的建设工程发票超出仲裁范围,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均由中伟公司直接给付田才发,并未给付我公司,根据税法规定,我公司帐户没有收到进款,是无法开具发票的,否则构成虚开发票的行为,因此该项仲裁裁决违反了法律规定,超出仲裁范围,应当予以撤销。

熊伟辩称,不同意中通公司的请求,理由如下:

一、抚仲字[2019]第015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中通公司的事实理由均不成立,熊伟的买卖合同如无中通公司的配合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田才发与中伟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一案经市、省两院裁定早已驳回了田才发的诉讼请求,田才发本人已息诉,认可包括顶账房在内的所有工程结算。作为田才发的被挂靠单位中通公司在工程建设中疏于管理在先,工程结束后未尽到附随义务于后,才导致了大量顶账房因没有中通公司的配合无法入住,引发了群体事件。

二、开具工程发票是熊伟申请仲裁的明确请求,中通公司与中伟公司之间存在顶账事实,顶账后开具工程发票并不违反税法的规定,且为中通公司在建设工程交工后的义务。熊伟为取得涉案房屋曾向中通公司表示自愿替田才发垫交工程管理费,中通公司毫无损失,但中通公司仍不同意开具工程发票,致使熊伟全款买房后长达四年的时间无法住进自己的房子。

中伟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

中伟公司开发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银川社区新建工程,该工程由田才发以中通公司名义承建,后双方协议以房屋抵顶工程款。之后田才发与熊伟协议以48万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卖给熊伟。2017年1月23日,熊伟与中伟公司签订《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熊伟购买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房屋(建筑面积89.2平方米,房屋价款663,470元)。合同签订后,熊伟将48万元购房款交付给田才发,中伟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收条(48万元),又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收据(663,470元)。中伟公司未给熊伟办理入住手续,熊伟亦未占有该房屋。

2019年2月28日,熊伟依据《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二十一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抚顺市仲裁委申请了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熊伟申请追加中通公司为被申请人。2020年1月19日,抚顺仲裁委员会作出抚仲字[2019]第015号裁决:(一)熊伟购买的田才发向中通公司以工程款与中伟公司抹账房屋即中伟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房屋一处归熊伟所有。(二)由中通公司向中伟公司出具抚顺市顺城区房屋的《抹房抵账协议》和663,470元的建设工程发票。(三)仲裁费12,623元,由熊伟和中伟公司各承担6,311.50元。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经审查,本案系熊伟依据与中伟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申请的仲裁,但熊伟与中通公司之间并未约定仲裁协议,虽然中伟公司与中通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本案系熊伟申请的仲裁,仲裁范围应受熊伟与中伟公司之间协议的约束,而仲裁裁决中通公司向中伟公司出具案涉房屋的《抹房抵账协议》和建设工程发票,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故中通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且经审查,熊伟与中伟公司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中伟公司称未收到该笔购房款,熊伟承认未占有案涉房屋,中伟公司与案外人田才发之间系以房抵债、田才发再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熊伟,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故仲裁裁决案涉房屋归熊伟所有,亦违反了债权与物权的区分原则。

综上所述,中通公司的申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抚顺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抚仲字[2019]第015号裁决。

评案

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也是仲裁机构取得案件主管权限的前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本案例中,《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熊伟与中伟公司签订,所载仲裁条款原则上仅对熊伟和中伟公司有约束力。例外情形下,如《仲裁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合并、分立、承继及债权债务转让情形,仲裁条款对缔约主体外的第三人有约束力。有疑问的是,在熊伟与中通公司之间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情形下,法院应否部分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本案例裁定书显示,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主文为“由中通公司向中伟公司出具抚顺市顺城区房屋的《抹房抵账协议》和663,470元的建设工程发票”,形式上具有可分性。在(2016)京02民特204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国贸仲对于杨洋须承担担保责任的裁决属于‘没有仲裁协议’情况下的超裁”,“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88号裁决第(六)项中要求杨洋对四川天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在该仲裁裁决第(一)、(二)、(三)、(五)项下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裁决内容”。

本案例法院还认为,涉案仲裁裁决“违反了债权与物权的区分原则”。《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不过,本案例法院并未进一步明确“违反了债权与物权的区分原则”的后果,法律适用存在问题,亦或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在(2017)最高法民终35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案涉合同性质实质上是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的目的在于消灭王钢对中海盛明置业的债权而非单纯的房屋买卖。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体现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不必然地引起房屋权属的变动。且讼争房屋并未完成权属登记的变更手续,债权人只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在(2020)京04民特312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共同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张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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