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核阅制度的正当性、规范化与界限(三)

发布日期:2020-07-2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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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2018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18】76号文件),该文件提出确保仲裁裁决质量,建立仲裁委员会对仲裁裁决的核阅制度。贯彻落实两办文件精神,在理论上需要明确仲裁裁决核阅制度的产生与发展的历史、我国建立仲裁裁决核阅制度的正当性、建立完备规范的仲裁裁决核阅制度需要考虑的因素以及合理运行核阅制度需要明确的界限。本文对此进行初步探讨,以求对该制度的构建有所裨益。

 

 

                     仲裁裁决核阅制度的规范化构建

 

ICC仲裁裁决核阅制度获得成功,有两方面因素,一是制度的因素,包括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和内部程序的完善性;二是核阅人员的因素,核阅人员的经验、素质、勤勉以及良好的回避制度等共同作用,使ICC仲裁裁决核阅制度取得了重要的成就。借鉴ICC仲裁裁决核阅制度实施的经验,我国建立仲裁裁决核阅制度,必须注重核阅程序的完善性以及核阅人员素质的严格要求。本文对核阅制度的规范化构建进行探讨,对核阅人员的素质要求暂且略过不提。

构建规范完备的仲裁裁决核阅制度,有必要准确把握仲裁裁决核阅这种对裁决进行监督的特点:首先,从监督主体来看,仲裁裁决核阅属于仲裁机构对裁决进行的内部监督,由此与法院的司法监督、仲裁协会的行业监督和更广泛的社会监督相区分。这种内部监督基于仲裁秘书对仲裁程序的全程亲历以及仲裁核阅人员的经验积累,使得较之对裁决的外部监督更具有亲历性和针对性,是一种最富有成效且最彻底的监督方式。其次,从监督的范围来看,仲裁裁决核阅具有监督范围的广泛性和全面性。与法院对司法监督进行的有限监督相比,仲裁裁决核阅既包括对程序的审核,也包括对实体的审核,其监督范围远远大于司法监督的范围,因此也更具有实效性。再次,从监督的程序来看,据现有资料,我国一些仲裁机构对仲裁裁决的核阅是作为内部工作管理的一部分加以规范,核阅的程序在公开性透明性方面尚存欠缺,法院的司法监督程序更具有公开性、透明性。最后,从监督的实际效果来看,仲裁裁决核阅权的行使必须坚持尊重仲裁庭独立裁决权,在仲裁机构的核阅意见与仲裁庭的裁决意见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机构通常情况下尊重仲裁庭的独立裁决权,这方面与司法监督有所区别,对于符合法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法院通过司法监督的方式对仲裁裁决的效力予以否定。

 

构建规范完备的仲裁裁决核阅制度,需要明确以下内容:

第一,仲裁裁决核阅的主体。据笔者现有资料,我国一些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确立的仲裁裁决核阅主体有两种,一种是仲裁机构,如深圳国际仲裁院规定的核阅主体是仲裁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核阅主体是仲裁委员会;另一种是秘书处,如上海仲裁委员会在其2018年《仲裁规则》中规定的核阅主体是秘书处。究其本质而言,二者并无实质区别,秘书处是仲裁委员会的执行机构,其实质都是由仲裁机构进行核阅。从仲裁裁决核阅的实践来看,仲裁机构核阅的主体因仲裁机构内部工作规范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深圳国际仲裁院和镇江仲裁委员会坚持裁决书三级核阅程序;郴州仲裁委员会实施四级核阅制度,即由办案秘书、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和驻会副主任对裁决案件进行分级审批。裁决书草案实行几级核阅,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本会的实际情况加以明确,需要强调的是,为了提高仲裁裁决核阅制度的透明性,仲裁机构有必要公开核阅的主体。在这方面,ICC为我们树立了典范。ICC仲裁院在秘书处的协助下进行的核阅是一种独特而周密的程序,ICC对裁决书草案的审查分为三个步骤,首先由负责管理仲裁案件并从一开始就跟进仲裁程序的团队顾问进行审查,然后由秘书长、副秘书长或管理顾问进行审查,最后提交仲裁院核阅。ICC所有的裁决书草案由仲裁院的委员会会议(由三名仲裁院成员组成)或全体会议进行核阅。全体会议审议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涉及一国政府或政府实体的事项、一名或多名仲裁员提出反对意见的事项、涉及政策问题的事项以及因委员会会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或其他原因而提交全体会议的事项。考察ICC裁决核阅主体,因仲裁裁决涉及的重要性程度的不同,核阅主体包括由三名委员组成的委员会会议或全体会议,由此实现保障仲裁裁决公正与提高仲裁效率二者之间的平衡。

 

第二,仲裁裁决核阅的范围。首先可以明确的是,所有的仲裁裁决草案都需要核阅。其次,关于仲裁裁决核阅的具体范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在其1995年规则、1998年规则和2000年版规则中,确立的是对仲裁裁决书的形式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CIETAC在其2005年版、2012年版以及2014年版规则(现行规则)中规定的是对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裁决书的有关问题,从字面来看,既包括程序问题,也包括实体问题。可见CIETAC总结多年的仲裁裁决核阅经验,将仲裁裁决核阅的范围由原来的形式问题扩大到了既包括形式也包括实体,加强了对仲裁裁决质量的监控管理力度。建立仲裁裁决核阅制度,不宜对核阅的范围进行限制,包括仲裁裁决的形式问题和实体问题都应该纳入核阅的范围,以此对仲裁裁决质量形成更好的制度保障。最后,对仲裁裁决的形式问题和实体问题有必要区分对待。基于对仲裁庭独立仲裁权的尊重,ICC与SIAC在其仲裁裁决核阅制度中,都明确区分了对裁决形式问题与实体问题的不同对待,对裁决的形式问题,仲裁机构可以直接修改,对裁决涉及的实体问题,则只能提请仲裁庭注意,由此明确的划分了裁决核阅权行使的界限,裁决核阅权的行使需要以尊重仲裁庭独立行使仲裁权为前提和基础。武汉仲裁委员会在其《仲裁规则》中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前提下,本会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也可以提请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这一规范既赋予了机构核阅的权力与职责,也明确划分了核阅权力行使的界限。核阅“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也就是仲裁庭是否采纳核阅意见,由仲裁庭享有最终决定权。仲裁机构对裁决的实体问题提出建议应当注意范围。为保持同类案件裁决的一致性,或者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问题甚至错误的情况下,仲裁机构可以提出建议,并且仲裁庭应当予以考虑。而对于其他属于仲裁庭自由裁量范围内的实体问题,仲裁机构则不宜提出或尽量少提出建议,以最大限度尊重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降低对仲裁庭独立裁决的不当影响。

 

第三,仲裁裁决核阅的内容。仲裁裁决核阅的内容与核阅的范围有着紧密的联系。从总结仲裁裁决核阅经验的角度看,仲裁裁决核阅的内容通常包括以下方面:

  1、仲裁裁决书的文字格式是否符合规范性要求;文字表达是否流畅、规范、准确,裁决的文字表述是否会引发不必要的争议,进而给败诉方在后续的司法监督程序中留下争辩的余地;裁决书的结构是否合理、严谨;裁决书有没有错别字或者计算问题,特别是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是否准确等。

  2、仲裁程序是否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程序性事项的申请及审批手续是否完备,程序部分的表述是否准确无误。比如仲裁送达,需要仲裁机构仔细核对送达文件,并审核裁决书中程序部分关于送达的表述是否准确。

  3、对案件的证据认定、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和裁决结果进行审查,裁决书对裁决的每一项内容是否进行了充分的说理,或者是否存在超裁或漏裁的情形;是否在答辩中出现了新增加的隐形本请求或反请求,而仲裁庭忽略了;关于败诉方费用承担的部分,尤其是仲裁费承担的部分是否依据充分且说理到位,等等。

  4、仲裁裁决书草案形成前是否经过仲裁庭合议,仲裁庭合议的内容与裁决书草案的内容是否一致。

  5、仲裁案件的案卷材料是否完整、齐备;案卷材料和目录编制是否符合规范性的要求。

结合仲裁裁决核阅的实践,仲裁裁决核阅制度对程序性事项和实体性事项的审核,其目的在于保障仲裁裁决的安全性与可执行性。


第四,仲裁裁决核阅的程序。我国国内一些仲裁机构根据本机构受理案件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案件核阅的内部工作规范。借鉴ICC对仲裁裁决核阅的规范性与透明化,我国构建仲裁裁决核阅制度,也有必要公开仲裁裁决核阅的程序,使之接受必要的监督。以ICC为例,收到裁决书草案后,秘书处应立即告知当事人和仲裁庭,仲裁院的会议将对裁决书草案进行核阅。经核阅后,秘书处应告知当事人和仲裁庭,裁决书已被批准,或交由下一次仲裁院会议进一步核阅。仲裁院应在秘书处收到裁决书草案后3至4周内完成核阅工作。由于仲裁院全体会议仅是每月召开一次(通常为每月的最后一个周四),因此全体会议审核裁决书草案所需的时间取决于裁决书草案提交的时间,有可能需要5至6周的时间。ICC上述程序规定给我们以启示,一是仲裁裁决的核阅,仲裁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二是核阅的期限应予以明确,避免核阅程序的拖延带来仲裁的低效率。


第五、仲裁裁决核阅的后果。仲裁机构对仲裁裁决核阅以后,通常情况下,经过协商,仲裁机构与仲裁庭能够达成共识,形成统一的修改意见。也有少数情况下,仲裁机构的核阅意见提供给仲裁庭以后,仲裁庭不予接受。在二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深圳仲裁委员会(现更名深圳国际仲裁院)的经验值得推广借鉴。在深圳国际仲裁院,对内设核阅部门难以协调修改的裁决书,仲裁委员会通过不同层面的讨论,形成统一意见,再行与仲裁庭协商。对于有些裁决书,内设核阅部门通过协商修改,仲裁庭不接受,而内设核阅部门又认为确实存在问题的,可提交仲裁委员会内部办公会议讨论形成统一意见,再将这个意见反馈给仲裁庭。如果内设核阅部门认为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疑难复杂,并且也拿不太准的,还可建议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对于专家咨询委员会出具的咨询意见,仲裁庭一般情况下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书面说明理由。仲裁庭如不接受核阅意见,可能对仲裁委员会造成负面影响的,内设核阅部门应当告知其可能要承担的责任。仲裁庭不接受核阅意见,而以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妥的观点作出裁决的,因此可能带来的后果,如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对此仲裁庭应当承担责任。仲裁委员会对此情形可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如出于仲裁员操守方面的原因而不是对法律问题的不同理解,固执己见,偏袒一方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对该仲裁员予以解聘或除名。上述作法较好的平衡了机构核阅权与仲裁庭独立裁决权之间的关系,也尽最大限度的保障了仲裁裁决的公平公正。

 

                               合理运行裁决核阅制度需要明确的界限

 

合理运行仲裁裁决核阅制度,需要准确把握仲裁机构核阅权与仲裁庭独立裁决权二者之间的关系,避免出现两种倾向,一是将核阅权绝对化,不适当的对仲裁庭独立裁决权造成侵蚀;二是将仲裁庭独立裁决权绝对化,淡化甚至弱化了机构核阅权发挥的应有的作用。

仲裁裁决核阅权的绝对化无论是在规则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均有体现。从规则层面来看,以湛江仲裁委员会2018年版仲裁规则为例,该规则第45条第2款规定:“湛仲审核组与仲裁庭裁决意见出现分歧且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时,该案可由湛仲负责人组织办公会议或专家委员会讨论,仲裁庭组成人员列席并汇报案情。集体讨论多数人支持仲裁庭裁决意见的,湛仲应盖章通过;多数意见建议仲裁庭纠正审理程序或裁决、确认意见的,仲裁庭应予以尊重并研究接受。当仲裁庭不予理会或坚持不变时,通过下列方式解决:1、对于上述讨论会,仲裁员拒绝列席、汇报的,视为仲裁员不履行职责,湛仲可以根据《湛江仲裁委员会 湛江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其退出仲裁庭,也可主动将其更换。2、仲裁庭坚持不采纳上述会议集体意见,湛仲可以书面形式建议仲裁员自行回避;仲裁员不愿自动申请回避的,湛仲也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其是否回避。”这一规定体现了仲裁机构强势管理的特点,对仲裁庭独立裁决权不可避免的形成了不当的影响。仲裁机构通过核阅可以提醒仲裁庭可能存在的实体问题,但仲裁机构本身并不可以改变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仲裁裁决应当体现的是仲裁庭的意志。

从仲裁实践来看,由于仲裁的保密性,仲裁机构对裁决的核阅与仲裁庭的仲裁权之间的冲突我们难以获得真实全面的数据,但是从零星披露出的案例来看,我们仍然可以发现一些端倪。例如武汉新谷燃料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郑州仲裁委员会送达给当事人的仲裁裁决书中的“仲裁庭意见”称:“仲裁庭认为……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反申请,对其关于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解除合同的主动不予审理。(张处意思既然反请求另案处理,本案以上表述可以删除)……”,郑州市中院认为,原裁决书括弧中“张处意思既然反请求另案处理,本案以上表述可以删除”的表述,“‘张处’作为非仲裁庭组成人员的该句话是独立而完整的意思表示,是对仲裁文书作出的实质修改意见,违反了仲裁庭独立仲裁原则”,因此裁定对原裁决书不予执行。再如另外一个案例,上海纬群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与苏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以后,当事人对裁决内容的理解有分歧,要求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解释,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沪仲案字第1063号回函,虽然该回函加盖了上海仲裁委员会印章,但却没有仲裁庭成员的签字。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由此可见,对裁决进行补正的权利专属于仲裁庭,而仲裁机构的职责本质上是提供案件管理服务,无权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解释。因此,本案中,上海仲裁委员会的回函并不构成对裁决的有效补正。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定上海仲裁委员会对裁决的补正文件未经仲裁员签字,不构成生效法律文书,最终裁定将本案发回江苏省高院重新审查。上述两个案例都涉及机构核阅权的行使与尊重仲裁庭自主裁决权之间的关系,要避免出现上述问题,需要强化尊重仲裁庭独立仲裁权的意识,在合理的限度内行使核阅权。

合理行使机构核阅权,需要注意避免的另一种倾向是不恰当的将仲裁庭独立裁决权绝对化,否定、削弱机构核阅权的作用。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一些英美法系的法律人士一直都对核阅制度提出质疑,他们最核心的理由是认为核阅制度影响了仲裁庭的独立断案,并且形成了没有当事人参与的内部二审机制,破坏仲裁的一裁终局,拖延仲裁时间,增加当事人仲裁成本;有一些仲裁员甚至在公开场合表达了对核阅制度的不满,认为这不仅是对仲裁庭独立性的野蛮干预,也是对仲裁员不信任的外化表现。受这些观念的影响,包括一些在国内影响力非常大的仲裁机构在实践中普遍对仲裁裁决进行了核阅,但其规则却回避对核阅的规范。有的仲裁机构在仲裁庭意见一致的情况下,为了防止落下干预仲裁庭审理的口实而不敢监督,将核阅的范围仅仅局限在仲裁庭有分歧的问题。有的仲裁机构在进行核阅时,遵循将形式问题限制在极小范围内的原则,而将大部分的问题都认定为实体问题,从而小心翼翼地避免不适当地干预仲裁庭的自主裁决权。这些倾向不恰当的将仲裁庭独立裁决权绝对化,事实上,赋予仲裁庭独立裁决权的目的是保障仲裁庭不受不恰当的外来影响,为公正仲裁提供保障。独立不是目的,公正才是独立的目的,仲裁机构对仲裁庭行使裁决权进行监督既是其权力也是不可推卸的职责,仲裁机构有保障仲裁庭依法开展仲裁活动的权力和义务。

综上,借鉴国际商事仲裁的有益经验,为了提供仲裁公信力,在我国当下,有必要建立仲裁裁决核阅制度。构建完备规范的仲裁裁决核阅制度,需要明确核阅的性质、主体、范围与内容、相关程序与后果,也需要注意避免核阅权的绝对化与独立仲裁权的绝对化两种倾向,同时还需要注意仲裁裁决核阅制度的公开性与透明性,以此实现对仲裁裁决质量的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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