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核阅制度的正当性、规范化与界限(二)

发布日期:2020-06-2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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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确立仲裁裁决核阅制度的正当性

 

我国的《仲裁法》没有对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草案核阅作出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CIETAC)率先借鉴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做法,在其1995年《仲裁规则》中规定了裁决书草案核阅制度。这一做法为我国国内许多仲裁机构所因袭。自2015年1月1日施行的CIETAC《仲裁规则》第51条、《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8年版)第63条第3款、《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19年版)第53条、《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8年版)第55条、《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8年版)第60条等等都是机构对仲裁裁决书草案进行核阅的制度规范。也有一些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没有对仲裁裁决核阅制度进行规范,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施行)、《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年版)、《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8年版)、《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版)、《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7年版本),等等。结合上述事实,我国各仲裁机构关于是否有必要建立仲裁裁决核阅制度的认识可以说尚存分歧。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阶段,建立仲裁裁决核阅制度具有必要性、紧迫性和重要性。建立仲裁裁决核阅制度的正当性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维护仲裁当事人权利的重要举措

仲裁是诉讼外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仲裁具有一裁终局、保密性以及有限的司法监督等特点。仲裁制度的这些特点决定了仲裁在维护当事人权利方面存在固有的局限性。首先,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相对于民事诉讼的两审终审和再审制度的程序设计,一裁终局制度在节省权利救济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方面具有极大的优势,但在当事人权利救济方面则存在不足,有的当事人戏称“一裁终局”为“一栽到底”。其次,仲裁具有保密性特点,基于仲裁的不公开性,仲裁案件的审理程序与实体处理结果难以为外界所知,仲裁的这种封闭性使得仲裁难以得到有效的外部监督。最后,仲裁实行有限的司法监督,我国仲裁司法监督主要体现为程序监督,实体监督的事由仅限于“隐藏证据”和“伪造证据”,如果仲裁裁决在实体方面出现了偏颇,难以通过司法监督得到纠正,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因此,仲裁机构对仲裁裁决草案进行核阅,有助于弥补仲裁的上述固有局限,为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提供必要的保障。

 

(二)是监督仲裁员依法公正行使仲裁权的必要环节

我国《仲裁法》第八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条文确定了独立仲裁原则,就案件的处理而言,仲裁庭对案件独立审理和裁决,仲裁委员会不能干预。法律赋予仲裁庭独立行使仲裁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仲裁庭在仲裁中排除一切干扰,切实做到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公平合理地仲裁,为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创造良好的条件。独立并非目的,独立的目的是为了公平公正。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独立不是对仲裁员的唯一要求,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一般被同时强调。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1条、第12条关于仲裁员的委任和回避的规定,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相提并论,从制度上确保尽可能委任独立和公正的仲裁员。《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年修订)第6条第7款关于指定仲裁员的规定、第11条关于仲裁员披露的规定、第12条关于仲裁员回避的规定,都同时强调了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从制度上确保仲裁员依法行使仲裁权,不仅要保障仲裁员独立行使仲裁权,而且要保障仲裁员公正行使仲裁权,二者不可偏废。正如国务院法制办负责协调全国仲裁工作的协调司原司长卢云华先生所言,“独立,是公正仲裁的重要保障,但如果用于不公正仲裁,则会产生特别的危害结果。”[卢云华著:《中国仲裁十年》,百家出版社2006年版,第172页。]“独立不等于一定是公正,如果不公正,越独立越坏。”[卢云华著:《中国仲裁十年》,百家出版社2006年版,第167页。]明确仲裁机构对仲裁裁决草案进行核阅的职责,有助于仲裁机构对仲裁员行使仲裁权的行为进行全面的监督,有助于约束仲裁员公正行使仲裁权,也有助于仲裁机构更好的选拔、聘任仲裁员,从而优化仲裁员队伍。

 

(三)是保障仲裁裁决质量的不可或缺的制度

关于仲裁裁决的质量,卢云华先生曾经多次做过非常精辟的阐述。他指出:“我国实行机构仲裁制度,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质量负有责任,仲裁案件的质量是考核仲裁机构的重要指标。各仲裁机构要建立完善的质量监督制度,坚决杜绝违反法定程序办案,严防不公正、不适当的违法裁决出门,绝不允许以尊重仲裁庭独立仲裁为借口放弃监督责任。”[卢云华著:《中国仲裁十年》,百家出版社2006年版,第154页。]他还指出,“现在的问题不是仲裁机构干预过多造成案件处理不公正,所以不管怎么讲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庭的关系,必须保证裁决书和调解书公道,在这个前提下,你再处理关系去。不能不要公正先去处理关系。”[卢云华著:《中国仲裁十年》,百家出版社2006年版,第128页。]他还非常形象的指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之间的关系必须是也只能是严格依法办事的关系。这个关系不管你怎么具体处理,但决不能让错误裁决出门,必须要服从仲裁机构对社会承担的责任,服从与社会公益的关系,小关系要服从大关系。”卢云华先生的这些经典名言对澄清认识误区,在我国建立仲裁裁决核阅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从ICC的仲裁实践来看,仲裁裁决核阅制度发挥了非常积极重大的作用。2014年由Gustav Flecke-Giammarco(当时他在ICC担任仲裁顾问的职务)在《Journal of Arbitration Studies》上发表的名为“The ICC Scrutiny Process and Enhanced Enforceability of Arbitral Awards”文章中指出,2004年ICC有70.79%的裁决是被仲裁院提出了反馈意见的,而到了2013年这一数字直接攀升到了91.19%,只有0.98%的裁决是直接发出,还有7.83%的裁决是没有被批准的(“not approved”)。ICC校核意见的增多是因为ICC自己越来越重视核阅制度的建设,通过核阅制度去提高ICC裁决质量的准确性和一致性。[袁培皓:“也谈仲裁中的核阅制度—由郭晓文先生的发言和一件ICC香港仲裁案说起”,http://www.junzejun.com/publications/15214594f35ab2-8.html,访问日期:2019年4月2日。]ICC仲裁裁决的核阅制度使得其作出的超过90%的国际商事裁决都赢得当事人的自愿遵守,其裁决在获得各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方面也都记录良好。[ 汪祖兴著:《国际商会仲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8页。]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的发展演变来看,从SIAC2010年仲裁规则到2016年仲裁规则的修订,其仲裁裁决核阅制度一直得以延续,通过确立主簿官制度并赋予其广泛的权利来加强了SIAC对仲裁的服务管理职能。考察ICC与SIAC的仲裁规则与仲裁实践,可以看出仲裁裁决核阅制度在保障仲裁裁决质量方面发挥了关键性作用,对我国建立仲裁裁决核阅制度有着借鉴意义。

 

(四)是维护仲裁机构声誉和形象的必要手段

建立仲裁裁决核阅制度是由机构仲裁的特点所决定的。我国实行机构仲裁,以仲裁委员会的名义受理案件,案件的审理和作出裁决由仲裁庭完成,仲裁委员会承担案件受理、送达、组成仲裁庭、组织开庭等程序性事务。这就形成了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分工协作的特点。仲裁庭作出裁决后,由仲裁委员会盖章并送达给当事人。虽然裁决是由仲裁庭作出,应当由仲裁庭对裁决负责,但是在机构仲裁下,裁决书相当于仲裁机构的最终产品,裁决书的质量将会影响仲裁机构的声誉。如果出现不公正裁决,仲裁委员会的声誉就必然会遭受损害,其公信力也会受到影响。特别是在我国,裁决书不仅由仲裁员签字,而且还要盖上仲裁委员会的印章后才能发出。裁决作出后,仲裁庭自行解散,但是仲裁委员会是常设的,如果裁决有问题,当事人首先找到的是仲

我国确立仲裁裁决核阅制度的正当性

 

我国的《仲裁法》没有对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草案核阅作出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CIETAC)率先借鉴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做法,在其1995年《仲裁规则》中规定了裁决书草案核阅制度。这一做法为我国国内许多仲裁机构所因袭。自2015年1月1日施行的CIETAC《仲裁规则》第51条、《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8年版)第63条第3款、《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19年版)第53条、《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8年版)第55条、《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8年版)第60条等等都是机构对仲裁裁决书草案进行核阅的制度规范。也有一些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没有对仲裁裁决核阅制度进行规范,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施行)、《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年版)、《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8年版)、《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版)、《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7年版本),等等。结合上述事实,我国各仲裁机构关于是否有必要建立仲裁裁决核阅制度的认识可以说尚存分歧。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阶段,建立仲裁裁决核阅制度具有必要性、紧迫性和重要性。建立仲裁裁决核阅制度的正当性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维护仲裁当事人权利的重要举措

仲裁是诉讼外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仲裁具有一裁终局、保密性以及有限的司法监督等特点。仲裁制度的这些特点决定了仲裁在维护当事人权利方面存在固有的局限性。首先,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相对于民事诉讼的两审终审和再审制度的程序设计,一裁终局制度在节省权利救济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方面具有极大的优势,但在当事人权利救济方面则存在不足,有的当事人戏称“一裁终局”为“一栽到底”。其次,仲裁具有保密性特点,基于仲裁的不公开性,仲裁案件的审理程序与实体处理结果难以为外界所知,仲裁的这种封闭性使得仲裁难以得到有效的外部监督。最后,仲裁实行有限的司法监督,我国仲裁司法监督主要体现为程序监督,实体监督的事由仅限于“隐藏证据”和“伪造证据”,如果仲裁裁决在实体方面出现了偏颇,难以通过司法监督得到纠正,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因此,仲裁机构对仲裁裁决草案进行核阅,有助于弥补仲裁的上述固有局限,为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提供必要的保障。

 

(二)是监督仲裁员依法公正行使仲裁权的必要环节

我国《仲裁法》第八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条文确定了独立仲裁原则,就案件的处理而言,仲裁庭对案件独立审理和裁决,仲裁委员会不能干预。法律赋予仲裁庭独立行使仲裁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仲裁庭在仲裁中排除一切干扰,切实做到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公平合理地仲裁,为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创造良好的条件。独立并非目的,独立的目的是为了公平公正。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独立不是对仲裁员的唯一要求,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一般被同时强调。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1条、第12条关于仲裁员的委任和回避的规定,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相提并论,从制度上确保尽可能委任独立和公正的仲裁员。《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年修订)第6条第7款关于指定仲裁员的规定、第11条关于仲裁员披露的规定、第12条关于仲裁员回避的规定,都同时强调了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从制度上确保仲裁员依法行使仲裁权,不仅要保障仲裁员独立行使仲裁权,而且要保障仲裁员公正行使仲裁权,二者不可偏废。正如国务院法制办负责协调全国仲裁工作的协调司原司长卢云华先生所言,“独立,是公正仲裁的重要保障,但如果用于不公正仲裁,则会产生特别的危害结果。”[卢云华著:《中国仲裁十年》,百家出版社2006年版,第172页。]“独立不等于一定是公正,如果不公正,越独立越坏。”[卢云华著:《中国仲裁十年》,百家出版社2006年版,第167页。]明确仲裁机构对仲裁裁决草案进行核阅的职责,有助于仲裁机构对仲裁员行使仲裁权的行为进行全面的监督,有助于约束仲裁员公正行使仲裁权,也有助于仲裁机构更好的选拔、聘任仲裁员,从而优化仲裁员队伍。

 

(三)是保障仲裁裁决质量的不可或缺的制度

关于仲裁裁决的质量,卢云华先生曾经多次做过非常精辟的阐述。他指出:“我国实行机构仲裁制度,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质量负有责任,仲裁案件的质量是考核仲裁机构的重要指标。各仲裁机构要建立完善的质量监督制度,坚决杜绝违反法定程序办案,严防不公正、不适当的违法裁决出门,绝不允许以尊重仲裁庭独立仲裁为借口放弃监督责任。”[卢云华著:《中国仲裁十年》,百家出版社2006年版,第154页。]他还指出,“现在的问题不是仲裁机构干预过多造成案件处理不公正,所以不管怎么讲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庭的关系,必须保证裁决书和调解书公道,在这个前提下,你再处理关系去。不能不要公正先去处理关系。”[卢云华著:《中国仲裁十年》,百家出版社2006年版,第128页。]他还非常形象的指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之间的关系必须是也只能是严格依法办事的关系。这个关系不管你怎么具体处理,但决不能让错误裁决出门,必须要服从仲裁机构对社会承担的责任,服从与社会公益的关系,小关系要服从大关系。”卢云华先生的这些经典名言对澄清认识误区,在我国建立仲裁裁决核阅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从ICC的仲裁实践来看,仲裁裁决核阅制度发挥了非常积极重大的作用。2014年由Gustav Flecke-Giammarco(当时他在ICC担任仲裁顾问的职务)在《Journal of Arbitration Studies》上发表的名为“The ICC Scrutiny Process and Enhanced Enforceability of Arbitral Awards”文章中指出,2004年ICC有70.79%的裁决是被仲裁院提出了反馈意见的,而到了2013年这一数字直接攀升到了91.19%,只有0.98%的裁决是直接发出,还有7.83%的裁决是没有被批准的(“not approved”)。ICC校核意见的增多是因为ICC自己越来越重视核阅制度的建设,通过核阅制度去提高ICC裁决质量的准确性和一致性。[袁培皓:“也谈仲裁中的核阅制度—由郭晓文先生的发言和一件ICC香港仲裁案说起”,http://www.junzejun.com/publications/15214594f35ab2-8.html,访问日期:2019年4月2日。]ICC仲裁裁决的核阅制度使得其作出的超过90%的国际商事裁决都赢得当事人的自愿遵守,其裁决在获得各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方面也都记录良好。[ 汪祖兴著:《国际商会仲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8页。]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的发展演变来看,从SIAC2010年仲裁规则到2016年仲裁规则的修订,其仲裁裁决核阅制度一直得以延续,通过确立主簿官制度并赋予其广泛的权利来加强了SIAC对仲裁的服务管理职能。考察ICC与SIAC的仲裁规则与仲裁实践,可以看出仲裁裁决核阅制度在保障仲裁裁决质量方面发挥了关键性作用,对我国建立仲裁裁决核阅制度有着借鉴意义。

 

(四)是维护仲裁机构声誉和形象的必要手段

建立仲裁裁决核阅制度是由机构仲裁的特点所决定的。我国实行机构仲裁,以仲裁委员会的名义受理案件,案件的审理和作出裁决由仲裁庭完成,仲裁委员会承担案件受理、送达、组成仲裁庭、组织开庭等程序性事务。这就形成了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分工协作的特点。仲裁庭作出裁决后,由仲裁委员会盖章并送达给当事人。虽然裁决是由仲裁庭作出,应当由仲裁庭对裁决负责,但是在机构仲裁下,裁决书相当于仲裁机构的最终产品,裁决书的质量将会影响仲裁机构的声誉。如果出现不公正裁决,仲裁委员会的声誉就必然会遭受损害,其公信力也会受到影响。特别是在我国,裁决书不仅由仲裁员签字,而且还要盖上仲裁委员会的印章后才能发出。裁决作出后,仲裁庭自行解散,但是仲裁委员会是常设的,如果裁决有问题,当事人首先找到的是仲裁委员会而不是仲裁庭。因此,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书进行核阅正是为了防止和减少不公正的裁决出现,维护裁决书的严肃性,保证裁决的质量,树立自身的公正形象。因此,从对裁决质量的控制角度讲,设置裁决核阅制度是合理且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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