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核阅制度的正当性、规范化与界限(一)

发布日期:2020-06-1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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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核阅制度发端于ICC,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力。在我国当下,建立仲裁裁决核阅制度既是必要的,也具有重要性、紧迫性。构建完备规范的仲裁裁决核阅制度,需要明确核阅的性质、主体、范围与内容、相关程序与后果,也需要注意避免核阅权的绝对化与独立仲裁权的绝对化两种倾向,同时还需要注意仲裁裁决核阅制度的公开性与透明性,以此实现对仲裁裁决质量的有力保障。

 

2018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18】76号文件),该文件提出确保仲裁裁决质量,建立仲裁委员会对仲裁裁决的核阅制度。贯彻落实两办文件精神,在理论上需要明确仲裁裁决核阅制度的产生与发展的历史、我国建立仲裁裁决核阅制度的正当性、建立完备规范的仲裁裁决核阅制度需要考虑的因素以及合理运行核阅制度需要明确的界限。本文对此进行初步探讨,以求对该制度的构建有所裨益。

 

                                 仲裁裁决核阅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仲裁裁决核阅制度最早起源于国际商会(简称ICC),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其1975年版的《仲裁规则》第21条和1998年版的《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第27条率先规定了仲裁裁决的核阅制度,其相关条文的英文表述为“Scrutiny  of  the  Award  by  the  Court”。时至今日,ICC国际商会仲裁院仍公开在各种场合明确表示核阅制度是ICC仲裁服务和案件管理的基石制度,是其仲裁服务独步天下的核心法宝(“Cornerstone”&“a distinctive feature of ICC arbitration”,参见“The Secretariat’s Guide to ICC Arbitration-the ICC Guide-published by the ICC”),ICC国际商会在其2017年3月1日起生效的最新的《仲裁规则》第34条专门规定了“仲裁院核阅裁决书”制度,其第34条规定:“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其草案提交仲裁院。仲裁院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并且在不影响仲裁庭自主决定权的前提下,提醒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裁决书形式未经仲裁院批准,仲裁庭不得作出裁决。”

 

ICC的仲裁裁决核阅制度在国际上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力,仲裁机构对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进行必要的监督,是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简称SIAC)在其2016年8月1日施行的最新版本的《仲裁规则》中对仲裁裁决核阅制度也进行了明确的规范,该规则第32条第3款规定:“在仲裁庭作出任何裁决之前,应当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主簿。仲裁庭应当在宣布审理程序终结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向主簿提交裁决书草案,但主簿同意延期或者当事人对裁决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主簿应当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提出裁决书草案格式上的修改建议;在不影响仲裁庭对争议事项的自主决定权的情况下,也可以提示仲裁庭对实体问题的关注。裁决书草案格式未经主簿核准的,仲裁庭不得作出任何裁决。”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简称KLRCA)是东南亚地区较为活跃的知名仲裁机构,2017年6月1日,KLRCA最新修改的仲裁规则正式生效并实施。为了提高裁决书质量,该规则详细规定了“对裁决书的技术性核阅制度”,根据KLRCA2017年《仲裁规则》第12条的规定,仲裁庭应在仲裁程序终结后的3个月内向KLRCA提交最终裁决的草案。收到最终裁决草案后,KLRCA应尽快通知仲裁庭注意裁决书格式以及利息和费用方面的任何问题或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该等通知后10日内重新提交裁决书草案,除非KLRCA同意延长该期限。

 

总结归纳ICC与SIAC在仲裁裁决核阅制度上的规定,有以下共同点:1、核阅的范围具有全面性,既包括对裁决形式的审核,也包括对裁决实体的审核。2、对仲裁裁决书的形式问题与实体问题区分对待,对裁决书的形式问题,仲裁机构可以直接修改(ICC)或者提出修改建议(SIAC);对裁决书的实体问题,两个机构都强调在不影响仲裁庭自主决定权的前提下提醒仲裁庭注意,从制度上明确了机构与仲裁庭权力行使的界限。3、ICC和SIAC作为仲裁机构,其对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书的批准是裁决书生效的必备前提与条件。

 

仲裁机构与仲裁庭之间的一条不可触动的分界规则是,仲裁裁决是仲裁庭的保留权限,仲裁机构不得干预仲裁庭中立和公平地裁决。但这并不能完全排除仲裁机构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的重要作用。仲裁机构对仲裁裁决的管理,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存在两种不同的模式。一种是ICC与SIAC所采取的积极监督模式。这种积极监督模式不仅要求仲裁机构对仲裁裁决书的形式进行把关,而且赋予仲裁机构对仲裁裁决的实体进行监督的权力。另一种是如伦敦国际仲裁院(简称LCIA)、美国仲裁协会(简称AAA)以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简称HKIAC)等机构所采取的消极监督模式。消极监督模式是指仲裁机构对仲裁裁决的监督采取消极的态度,不对仲裁庭作出的裁决进行任何控制或者评价,仲裁裁决的形式与实体完全由仲裁庭决定。如HKIAC机构仲裁规则除了要求裁决应加盖香港仲裁中心印章外,并没有关于仲裁裁决草案核阅的规定,体现了香港仲裁中心对机构实行“轻型”管理的传统。

 

上述两种监督模式各有优势。前者的优势在于可以尽量保持同类裁决的一致性、以及避免实体问题的重大错误;后者的优势在于最大程度地尊重了仲裁庭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减少了机构内部沟通时间。前者更有助于仲裁裁决质量的保障,后者更有助于提高仲裁效率。

 

 

刘春梅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领域:民事诉讼法、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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