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北京四中院以违反“一裁终局”为由撤销CIETAC涉外仲裁裁决

发布日期:2020-05-2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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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导言

 

本案项下,北京四中院认为,《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施行“一裁终局”制度,即对于“同一纠纷”,仲裁审理并作出裁决后,不再受理当事人基于该纠纷的仲裁申请,其核心是对“同一纠纷”的判断。对此,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的规定,从当事人、诉讼标的、仲裁请求三个方面予以分析认定。从本《民事裁定书》可以看出,本案经审理后,北京四中院和最高院均认为,贸仲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和2017年6月30日作出了两次裁决,该情形明显违反了《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应当予以撤销。但是,第一个仲裁裁决明确认定,“国勘公司实际取得因本案涉及的PK公司的股权收购所应得的权益或与此相关的其他权益补偿后,申请人有权就代理酬金进行索取,被申请人也有义务向申请人支付代理协议约定的酬金”(见前案裁决第72页第3段、本案裁定书第31页第2段)。第二个仲裁案件仲裁庭正是基于前案裁决的前述认定以及后续发生的申请人怠于、拒绝履行索偿权益的“新的事实”作出了本案仲裁裁决。遗憾的是,北京四中院和最高院对此均没有做出分析和解释,而其做出的裁定必然存疑。

 

本案中,最高院还认为,《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针对的是民事诉讼程序,不适用于仲裁程序。《仲裁法》并未规定仲裁机构有权在发生“新的事实”后再次仲裁。这一做法是否意味着,凡仲裁法未明文规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庭、仲裁规则均无权涉及。而在实践中,“友好仲裁”、“大胆创新”、“与国际接轨”等理念也一直被贯彻执行,包括仲裁员名册制的突破、临时措施制度的引入、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引入、有限临时仲裁的确立等;人民法院在安徽龙利德、上海黄金置地、北京美康国际等案件中没有受限于《仲裁法》规定做出的诸多促进仲裁制度发展、推动中国仲裁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努力,均体现了支持仲裁制度的灵活性和特殊性。本案项下,有关“《仲裁法》并未规定仲裁机构有权在发生‘新的事实’后再次仲裁”的意见,是否有悖仲裁的本质特征以及仲裁制度的现代化趋势,值得仔细推敲!

 

本案系2020年CIETAC裁决被撤第一案,且系涉外仲裁裁决,北京四中院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经核准后以违反“一裁终局”为由撤销了裁决。对此案项下,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存在过度实体审查、忽视案件关键事实、类案不同判、割裂适用司法解释等情形,且该撤裁案件从立案至作出裁定历时近三年,使得仲裁裁决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仲裁制度以及仲裁的效益价值和公信力受到严重怀疑,环中仲裁团队作为本案被申请人代理人深感遗憾和痛心!本文旨在与诸君读者客观分享和探讨此案,当有错误或不准确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二、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4民特39号

裁判日期:2020年4月27日

当事人:申请人中国石化集团国际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勘公司”);被申请人UNI-TOP AsiaInvestmentLimite(以下简称“UNI-TOP公司”)

案涉裁决:【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36号裁决书

 

三、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

 

申请人国勘公司申请称:

 

1、贸仲没有依法向国勘公司有效送达本案仲裁通知等部分程序性文件,导致国勘公司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和进行第一次开庭程序的通知,本案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程序均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不符。《裁决书》声称,贸仲依据UNI-TOP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提供的地址向国勘公司送达了本案仲裁通知、组庭通知和第一次开庭通知(以下称仲裁通知),已按照《仲裁规则》第八条的规定有效送达。然而,贸仲在向国勘公司寄送上述仲裁通知时,仅凭UNI-TOP公司故意提供的错误信息,将第一收件人错误地列为“张耀仓”,而张耀仓早在2014年就已经不再担任国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已于2015年10月开始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接受调查的措施(以下称双规),其信件受到特殊限制。张耀仓在本案仲裁时并非国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上述情形导致仲裁庭所寄送的仲裁通知被视为张耀仓个人邮件,故未能有效送达给国勘公司。

 

2、贸仲对UNI-TOP公司就同一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予以受理,仲裁庭就UNI-TOP公司提出的相同请求重复裁决,违反了“一裁终局”的法律规定以及《仲裁规则》,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决书》应予撤销。UNI-TOP公司曾于2012年8月30日基于本案所涉《代理协议》向贸仲申请仲裁,要求国勘公司支付代理酬金,并赔偿预期利益等损失,仲裁庭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07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称前案裁决),驳回了UNI-TOP公司全部仲裁请求(以下称前案,与本案所涉仲裁合称为两案)。在前案裁决作出后,贸仲对于UNI-TOP公司就同一纠纷提出的仲裁请求予以受理,仲裁庭对于UNI-TOP公司提出的相同请求重复裁决,明显违反了前述法律和《仲裁规则》确定的“一裁终局”的程序性规定。《裁决书》认为,UNI-TOP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仲裁请求是基于前案裁决作出以后发生的新的事实,即国勘公司怠于向中石油集团方面主张哈萨克斯坦PetroKhazakstan公司(以下简称PK公司)的股权或其他相关权益以及相应证据,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再次提起诉讼的“新事实”。因此,UNI-TOP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一裁终局”的适用范围。而该等主张明显不能成立。

 

3、《裁决书》的内容与前案裁决互相冲突,完全推翻了前案裁决结果,违反了《仲裁法》第七条规定的公平合理以及《仲裁规则》中第九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法律及《仲裁规则》中对仲裁程序的要求,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决书》应予撤销。

 

四、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

 

被申请人UNI-TOP公司辩称:

 

国勘公司的主张和请求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完全不能成立,本案仲裁裁决不具备任何法定撤销事由。国勘公司的撤裁申请纯属恶意拖延仲裁裁决的执行,UNI-TOP公司恳请贵院立即驳回国勘公司的申请,及时维护UNI-TOP公司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项下仲裁程序文件显示,仲裁文件均已合法送达给国勘公司。贸仲仲裁文件送达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国勘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选任仲裁员等程序性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国勘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明确向仲裁庭表示就仲裁庭组成不持异议。第一、关于文件送达及仲裁员指定问题,国勘公司曾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相同的主张,因其主张完全不能成立,被贸仲全部驳回。第二、根据贸仲《仲裁规则》及我国法律规定,本案仲裁文件均已合法送达给国勘公司,且国勘公司亦承认收到了这些文件。第三、尽管国勘公司承认贸仲向其发送的前述仲裁文件已全部妥投,但却以原法定代表人张耀仓被有关部门调查,信件受到特殊限制为由,主张其客观上未收到仲裁通知等文件,纯属歪曲事实,混淆视听,不能成立。第四、本案仲裁中,国勘公司获得了充分的陈述意见的机会,更不存在国勘公司被剥夺选定仲裁员权利的情况。国勘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表示其对仲裁庭的组成并无异议。国勘公司在收到仲裁通知等程序文件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答辩,未参加开庭等,这是其对自身仲裁程序权利的处分和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贸仲驳回其所谓的程序异议,合理合法。并且,尽管国勘公司的主张完全不能成立,贸仲及仲裁庭仍安排了第二次开庭,给予国勘公司充分的陈述案件的机会。国勘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亦表示对仲裁庭的组成无异议,其在裁决作出后又以未能指定仲裁员为由申请撤裁,显然纯属借口。

 

2、本案仲裁庭基于前案裁决作出后的“新的事实”作出裁决,并不违反“一裁终局”,并且是否违反“一裁终局”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范围,并不是撤裁的法定事由。第一、是否违反“一裁终局”的认定,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范围。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否违反一裁终局,需对是否构成“同一纠纷”进行判断。而判断是否为“同一纠纷”,需要仲裁庭综合考虑仲裁请求、案件事实、证据、庭审情况等各项因素后方可认定,这明显属于仲裁庭对于案件的实体审理范围。第二、是否违反“一裁终局”的认定,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范围。本案仲裁庭亦认定,UNI-TOP公司基于前案裁决作出以后发生的新事实提起仲裁,不属于重复仲裁,不违反“一裁终局”的规定。仲裁庭的这一认定是完全正确的。第三、尽管本案仲裁庭已认定,UNI-TOP公司系基于前案裁决作出后发生的事实提出本案仲裁请求,不违反“一裁终局”的规定,国勘公司在《撤裁申请书》中仍认为前案裁决作出后,没有发生任何新的事实。国勘公司这一主张是完全错误的。对比本案与前案仲裁可发现,前案裁决作出后显然发生了新事实。

 

3、本案《裁决书》与前案裁决是否冲突,属于仲裁庭基于事实和法律,对案件实体进行审理的问题,不构成对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不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更何况两案裁决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国勘公司所声称的冲突。第一、两案仲裁庭理应基于案件事实,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正确适用法律,做出裁决,不存在任何违反仲裁程序和《仲裁规则》的情形,两案裁决也不存在任何冲突。第二、两案裁决是否冲突,属于裁决实体内容的问题,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风马牛不相及。第三、不论两案裁决的内容是否冲突,本案仲裁庭均不存在违反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第四、本案中并不存在国勘公司所声称的两案裁决相冲突的问题。

 

五、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意见

 

UNI-TOP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注册的企业,涉案仲裁裁决系贸仲按涉外仲裁程序作出的涉外裁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18年修订)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下列案件:……(三)应由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含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涉外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该法2012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对于本案所涉撤销情形,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本案送达程序是否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即被申请人国勘公司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国勘公司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情形;二是本案仲裁是否违反了《仲裁法》第九条关于“一裁终局”的规定,即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1、关于送达问题。《仲裁规则》规定,仲裁文件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贸仲在2016年8月之前以EMS形式向国勘公司的住所地发送的仲裁文件,国勘公司收发室均予以签章,回单显示妥投。虽然此时张耀仓不是国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但按照《仲裁规则》规定,上述文件投递到国勘公司的住所地或营业地,即视为有效送达。因此,国勘公司是否将上述文件当做张耀仓的私人信件予以处理,是否实际查阅了文件内容,均不影响贸仲有效送达的法律效果。因此,本案仲裁送达程序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

 

2、关于本案裁决是否违反了“一裁终局”的问题。《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该条规定,仲裁施行“一裁终局”制度,即对于“同一纠纷”,仲裁审理并作出裁决后,不再受理当事人基于该纠纷的仲裁申请,其核心是对“同一纠纷”的判断。对此,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的规定,从当事人、诉讼标的、仲裁请求三个方面予以分析认定。

 

首先,就两案是否属于“同一纠纷”分析如下:第一,关于当事人,前案裁决与本案裁决的当事人相同,均为UNI-TOP公司和国勘公司。第二,关于争议标的,两案的争议标的相同。在两个仲裁案件中,UNI-TOP公司的请求所依据的均是其与国勘公司于2005年3月4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以及后来签订的《延期协议》、《补充协议》,均属于委托合同关系。第三,关于仲裁请求,两案的仲裁请求基本一致。UNI-TOP公司在前后两案的仲裁请求中,核心内容均是要求国勘公司支付《代理协议》项下的酬金2154万美元、相应的利息及预期利益损失。

 

其次,UNI-TOP公司所称的国勘公司怠于追索相关权益的情况是否属于“新的事实”。是否属于“新事实”,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应标准,主要看该“新事实”是否具有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并且基于该“新事实”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受前案判决效力的约束。参照上述标准来看,本案中,依照《代理协议》的约定,酬金支付条件就是合同的履行条件,该条件是“在国勘公司确定的心理价位范围内完成交易”。关于“完成交易”的客观标准,生效的前案裁决已确认:国勘公司“实际取得”了PK公司股权或其他权益。由于本案中不存在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所以不涉及到条件成就问题,也就不存在条件成就与不成就的“拟制情形”。国勘公司至今并未“实际取得”PK公司的股权或相关其他权益,前案裁决后,UNI-TOP公司与国勘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无新的变化。所以前案裁决后并无“新的事实”。此外,两案是否属于《仲裁法》中规定的“同一纠纷”,根据案件当事人、争议标的、仲裁请求等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可做出判断,并不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综上,从上述情形看,两案应属于“同一纠纷”,但贸仲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和2017年6月30日作出了两次裁决,该情形明显违反了《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应当予以撤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我院就本案裁决拟撤销的意见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报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按照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报核。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作出《关于中国石化集团国际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答复如下:首先,根据请示报告所述事实,2012年8月30日,UNI-TOP公司向贸仲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国勘公司支付代理酬金、逾期利息损失以及逾期利益损失;国勘公司继续履行《代理协议》;由UNI-TOP公司享有PK公司在中国以外地区销售原油的代理权。贸仲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裁决,驳回了UNI-TOP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2015年9月30日,UNI-TOP公司再次向贸仲提起仲裁,贸仲予以受理,并做出本案裁决。贸仲前后两次仲裁裁决所涉当事人相同、争议标的相同、仲裁请求相同,属于同一纠纷。《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贸仲对同一纠纷进行了两次裁决的行为,违反了“一裁终局”的法律制度。其次,国勘公司未取得PK公司股权这一客观状态的延续并未使任何一方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变化,故UNI-TOP公司所称的国勘公司怠于追索相关权益的情况并不属于“新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针对的是民事诉讼程序,不适用于仲裁程序。《仲裁法》并未规定仲裁机构有权在发生“新的事实”后再次仲裁。综上,依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七十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综上,贸仲作出的〔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36号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被申请人UNI-TOP公司所称裁决是否违反“一裁终局”不属于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范围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申请人国勘公司的申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36号裁决。

 

 

环中观察

 

 

1、“一裁终局”是否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时法院的审理范围。与诉讼中的重复诉讼相对应,仲裁实践中也存在“重复仲裁”这一概念。“重复仲裁”实质是对“一裁终局”这一仲裁原则的违反。《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处存在的问题是,如果一项裁决涉嫌违反该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即存在重复仲裁的情形,那么,该情形是否属于法院对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的审理范围?换言之,违反“一裁终局”其实质是实体事项还是程序事项?

 

2、对此,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法院的观点也难以统一。在(2019)京04民特105号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对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要件的对比,认为涉案裁决违反一裁终局并拟定撤销该裁决。但是,在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天津事业会社申请撤销0913号仲裁裁决的理由涉及案件的实体认定,仲裁庭作出0913号仲裁裁决的程序合法,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对涉外案件仲裁裁决撤销的情形。”关于该案的详细情况及简要评析,请参见环中仲裁团队于2019年12月24日推送的微信文章“案例评析|重复仲裁与否,属仲裁庭实体认定”。由此,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而言,其倾向于认为是否违反一裁终局属于法院审查范围。这一观点,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京04民特120号案以及(2019)京04民特159号案中均有体现。但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倾向于认为,是否构成重复仲裁、是否违反一裁终局属于实体问题。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倾向于赞成该种观点。在 (2016)京03民特302号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仲裁请求的性质认定以及是否违反‘一裁终局’制度的认定均属于仲裁庭对于案件的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仲案件的范围。”具体到北京四中院的意见,由于层报制度的存在,尽管其与北京高院存在不同认识,但是,在做最终的裁定时,北京四中院仍然采纳了北京市高院的意见。例如,在(2019)京04民特105号案中,北京四中院拟以违反一裁终局为由撤销裁决,经层报北京高院后,最终做出了驳回撤裁申请的裁定。然而,在本案中,北京四中院同样以违反一裁终局为由拟撤销裁决,却最终被北京高院核准,其背后逻辑和考量因素是什么,令人匪夷所思。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明确要求“注意树立请求权基础思维、逻辑和价值相一致思维、同案同判思维,通过检索类案、参考指导案例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有效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北京四中院和北京高院在本案的处理上,明显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类案不同判的情形,不仅有损仲裁制度的公信力,也有损人民法院的形象和公信力。

 

 3、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为“同一纠纷”,往往需要综合考虑仲裁请求、案件事实、证据、庭审情况等各项因素后才可认定;尤其是,关于重复仲裁的例外情形,即“新事实”的认定,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案件实体的认定。具体到本案,对于第一次仲裁裁决后国勘公司拒不履约、怠于向中石油方面主张PK公司的股权或其他相关权益的事实是否存在,该等事实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新事实”,显然都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问题,属于仲裁庭对于案件的实体审理范围。例如,法院在其“本院认为”部分,不仅结合案件对“新事实”进行了限索性解释,否定了裁决中仲裁庭对于新事实的认定,且对于仲裁庭在裁决中就实体争议所认定的“附条件法律行为”进行了直接的否认。这些行为显然大量触及了案件的实体,有违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只审程序不审实体的法律规定。事实上,本案裁定中,无论是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均有意或者无意“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即两项仲裁裁决之间的内在关系:前案仲裁庭虽然驳回了UNI-TOP的仲裁请求,但是,在裁决中却明确地给UNI-TOP保留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路径。裁决明确认定,“国勘公司实际取得因本案涉及的PK公司的股权收购所应得的权益或与此相关的其他权益补偿后,申请人有权就代理酬金进行索取,被申请人也有义务向申请人支付代理协议约定的酬金”(见前案裁决第72页第3段、本案裁定书第31页第2段)。本案仲裁庭正是基于前案裁决的前述认定以及后续发生的“新的事实”作出了本案仲裁裁决。然而,在本案裁定中“法院认为”部分,北京四中院对如此重要的内容(可以说是最重要的)却避而不谈,径行否定本案仲裁庭关于新事实以及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条件已经成就这一结果的认定,恣意撤销了仲裁裁决,其逻辑和水准的大幅暴跌完全不符合公众对北京四中院的期待以及北京四中院以往所体现的较高专业水准。

 

4、仲裁中“重复仲裁”的判断标准。由于《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对重复仲裁的判断标准进行规定,因此,在实践中,无论是审理仲裁案件的仲裁员还是进行司法审查的法院,均参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认定。例如,在(2018)京04民特298号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二百四十八条就重复起诉的构成条件作出规定,相应规定可以参照作为判断重复仲裁的标准。”在裁定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新事实的判断标准,认定在第一次仲裁裁决生效后发生了新的事实,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涉案仲裁案件不违反一裁终局。在(2019)京04民特159号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民事诉讼何为“构成重复起诉”的标准,对仲裁双方的争议进行分析、判断。而上述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是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的规定,与“一裁终局”原则均实质上否定争议双方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可以重复诉讼或仲裁的情况,故仲裁庭的参照并无不当。第0089号裁决基于第1498号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新的事实进行的裁决并未违反“一裁终局”原则。”据此,在仲裁中,对重复仲裁的认定参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重复诉讼的相关认定标准,已经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在仲裁法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考虑到仲裁的与诉讼的密切联系,并注意到,在该种做法并没有损害仲裁作为一种有别于诉讼的独立的争议解决方式的特质的情况下,在理论上,该种做法也具备合理性。另外,《仲裁法》第七十三条也规定了“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需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以及第二百四十八条均系关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补充性规定,两个条款不应当割裂适用。具体而言,第二百四十七条系关于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而第二百四十八条系关于重复诉讼例外的规定,即“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5、具体到本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和判断何为重复仲裁时明确表明“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的规定,从当事人、诉讼标的、仲裁请求三个方面予以分析认定。”然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系是否存在新的事实,即是否存在重复仲裁的例外情况。而对这一情况的认定,显然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来认定。然而,针对这一关键问题,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却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中的观点,转而认为“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针对的是民事诉讼程序,不适用于仲裁程序。《仲裁法》并未规定仲裁机构有权在发生‘新的事实’后再次仲裁。”如此割裂适用法律的做法着实令人惊讶。另外,仲裁是一项兼具司法性和契约性的争议解决方式,契约性是其最本质特性,这就意味着,应当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包括当事人关于仲裁机构/仲裁庭解决其争议所作的授权。司法对于仲裁的干涉应尽可能地减少。而在实践中,这一理念也一直被贯彻,包括仲裁员名册制的突破、临时措施制度的引入、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引入、有限临时仲裁的确立等,均体现了,仲裁制度的灵活性和特殊性。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却一反仲裁的本质特征以及仲裁制度的现代化趋势,转而认为“《仲裁法》并未规定仲裁机构有权在发生‘新的事实’后再次仲裁。”这一做法是否意味着,凡仲裁法未明文规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庭、仲裁规则均无权涉及。我们认为,如是这种理解,这将极大桎梏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与我国大力推进仲裁制度建设,增强仲裁制度公信力的顶层设计背道而驰。

 

6、“一裁终局”构成何种撤裁事由。如果裁决违反“一裁终局”属于法院审查范围,那么,其符合何种撤裁事由?本案中,法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何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指的是 :(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 (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 (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由于法院认定裁决违反“一裁终局”,而根据《仲裁法》第九条规定,该等案件仲裁机构不应受理,因此,似乎可以认为,本案中法院认定的撤裁事由是“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当然,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属于“程序违法”。所谓程序违法,撤裁申请人所指的是违反《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以及《仲裁法》第九条一裁终局的规定。在(2018)晋05民特72号案中,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法院系以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仲裁裁决。

 

7、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集中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决定权的方式,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大量的涉外仲裁裁决因地方保护主义、法官适用法律不当等原因被撤销,为统一我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标准、维护我国仲裁制度的公信力作出了突出的贡献。但是,也应当注意到,这种层报的方式所带来的弊端,最为明显的弊端是,层报制度严重拖延案件的审理期限,使得仲裁裁决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本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7月24日申请撤销裁决,而法院经层报直至2020年4月27日才作出决定,期间跨度近三年,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审查时限。仲裁的保密、快捷等为大众所知晓的优势,在如此冗长的司法审查制度下,则荡然无存!

 

8、在我国从顶层设计到民间实施均在大力推进商事仲裁现代化、国际化的今天,部分法院在进行仲裁司法审查中却仍然存在大量的干涉仲裁实体的情形,该等情形严重违反了“最大程度支持仲裁、最小限度干预仲裁”这一国际通行的仲裁理念,其后果必将严重损害我国仲裁制度的公信力,影响我国仲裁制度的国际化进程。本案中,无论是北京四中院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均存在大量可视为否定仲裁庭就实体问题作出的认定、判断,干涉案件实体审理的情况,这一现象令人担忧。

 

9、当事人在在仲裁中所遭受的巨大损失也应引起重视。以本案为例,UNI-TOP公司作为当事人,其提起的仲裁案件被CIETAC受理,这表明,仲裁机构以及其后的仲裁庭认为,本案并不构成包括“重复诉讼”在内的不应当受理的情况。正是基于对仲裁机构以及仲裁庭的信任,UNI-TOP支付了高达近600万人民币的仲裁费,并诚信、积极参加、推进仲裁程序。然而,近三年的撤裁审理期间导致仲裁裁决效力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已经给UNI-TOP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而裁决被法院以违反“一裁终局”为由撤销,更是导致UNI-TOP陷入极大的困境,于UNI-TOP而言可谓是赔了夫人又折兵、竹篮打水一场空。法院的裁定,严重损害了UNI-TOP等境外公司对中国仲裁制度的信任和认可,影响了中国仲裁制度的公信力。对于仲裁机构以及仲裁庭而言,UNI-TOP因对机构的信任,支付了巨额仲裁费以及律师费,积极跨境参与到CIETAC仲裁程序中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贸仲对同一纠纷进行了两次裁决的行为,违反了‘一裁终局’的法律制度”的认定以及北京四中院的裁定,将当事人的不满和失望转移给了CIETAC,将使得CIETAC甚至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处于紧张的状态。这一现象的存在,并不再是个例,亦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面临这种不确定性和冗长的司法审查行为,当事人还会选择仲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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