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海事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及执行——海事法院适用《纽约公约》案例的实证分析

发布日期:2019-02-18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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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是国际海事仲裁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本文细致考察了广州海事法院1987年至今审查的全部和其他海事法院审查的部分适用《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例。通过评述样本涉及的《纽约公约》抗辩理由,包括仲裁协议效力抗辩、未获适当通知及丧失陈述权利抗辩、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抗辩等,以及中国执行程序相关规定抗辩,揭示海事法院对《纽约公约》相关规定的理解,并总结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另外还对样本中广州海事法院在审查承认及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案件时的具体做法进行实证研究,发现存在审查形式不统一、超期裁定常发、审查结论混乱、异议程序缺失等有待完善的地方。

关键字  《纽约公约》  外国海事仲裁裁决  承认及执行   

 

仲裁裁决得到司法承认和执行是仲裁制度存在和发展的重要价值所在。为了促进和保障各国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1958年在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的主持下制定并通过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the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tion Awards,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我国于1986  122日加入《纽约公约》,1987 422日该公约对我国生效。《纽约公约》堪称私法领域国际条约的成功范例,截止20147月统计,共计153个国家和地区加入了《纽约公约》。[1]另外,我国还在与一些国家的双边经贸条约或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了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条款。《纽约公约》是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法律依据。

本文选取商事仲裁领域独具特色的海事仲裁为考察对象,通过细致调研和分析广州海事法院1987年至今审查的14宗和大连、武汉、天津海事法院审查的8宗适用《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例,揭示和反映《纽约公约》在适用过程中产生的法律问题和积累的经验,并指出海事法院审查承认及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程序做法的不足。这些案例的研究无疑将对我国的相关实践具有借鉴价值。

一、基础探究: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界定与申请承认和执行程序

    对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范围进行界定是讨论和分析外国海事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前提与基础。

(一)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界定

海事仲裁是国际商事仲裁在海事海商领域的实践和应用,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仲裁方式,处理海事、海商、物流争议以及其他契约性或非契约性争议的形式。[2]与国际商事仲裁其他领域相比,海事仲裁有较强的技术性与专业性,需要具有专业知识以及实践经验的仲裁员来对这类案件进行处理。

何为外国海事仲裁裁决?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针对如何界定外国仲裁裁决存在3个标准。一是《纽约公约》确立的地域标准和非内国裁决标准。《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外国仲裁裁决是指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国之外国家领土内所作出之裁决以及被申请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地所在国认为属非内国裁决者。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采取的仲裁机构标准。该法第283条规定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该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规定即是以仲裁机构的国籍来界定外国。三是最高院通知明确的裁决作出地标准。最高院颁布了《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以下简称《执行通知》),《执行通知》的第1条对何谓外国仲裁裁决作出了规定:“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从该条可以看出,《执行通知》对外国的界定采用裁决作出地标准。

司法实践中认定外国海事仲裁裁决应以哪个标准为准呢?首先,依照国际公约优先适用的原则,《民事诉讼法》与《纽约公约》在界定仲裁的国籍冲突时,应采用《纽约公约》标准。其次,《执行通知》采用的裁决作出地标准实际上是《纽约公约》的地域标准,因此界定外国海事仲裁裁决国籍适用地域标准肯定没错,问题是,《纽约公约》的非内国裁决标准是否适用以及如何认定?《纽约公约》没有规定何谓非内国裁决,而由各缔约国通过执行公约的国内立法予以确定。我国目前采取机构标准划分我国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因此,国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既不属于我国仲裁裁决,也不能以地域标准来适用《纽约公约》。虽然司法实践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北京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为非内国裁决并裁定予以承认和执行,[3]但最高院对此问题未做官方表态,只从理论上探讨并倾向于认为,在目前我国立法对非内国裁决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以非内国裁决适用 《纽约公约》[4]此问题可单独成文予以探究,笔者在此不深入展开。本文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界定与最高院采用的《纽约公约》的地域标准保持一致。

(二)在中国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程序

《纽约公约》第3条规定: “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该条中的程序规则适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国国内法,包括管辖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期限等程序性事项,但公约要求程序规则的要求不得比执行本国裁决更为苛刻。

1.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61条的规定,海事法院有权管辖依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申请承认、执行外国仲裁机构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条的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海事执行案件专属海事法院管辖,但海事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在仲裁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裁决结果在执行上与一般商事仲裁裁决结果几无二异,除非裁决结果为给付特定的海事行为或想借力申请执行中的海事请求保全,或给付财产为船舶并已拍卖进入债权登记程序等。从这个角度上讲,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法院并不限定在海事法院,本文的实证分析只基于海事法院受理的《纽约公约》案例。

2.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期限

我国并未对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期限进行特别规定,故其期限与其他仲裁裁决的执行无异。

自我国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时起至2007年修订《民事诉讼法》,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期限区分个人与法人有所不同,具体来讲,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为个人的,1年;双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6个月。

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15条改变了原来的规定,将申请执行的期间统一规定为2年,且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2012年再次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39条保留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的规定。

关于申请期间的起算问题。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未规定期间起算。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补充规定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未做变动。

二、实证取样:海事法院审查承认及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情况

外国海事仲裁裁决在我国承认和执行的案例没有官方统计资料。本文的实证分析以广州海事法院1987年至今审查的14宗和笔者可搜集到的大连、武汉、天津海事法院审查的8宗案例为样本。以下图表(图1)对本文案例样本作简单例示。

 

1:本文案例样本

案件

承认及执行否

拒绝原因

1

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5]

承认及执行


2

塞浦路斯康特斯达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6]

承认及执行


3

荷兰国际运输合同管理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7]

不予承认及执行

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仲裁裁决未明确义务主体;被申请人未获得仲裁程序通知及丧失陈述权利。

4

深圳远腾船务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新加坡仲裁裁决案[8]

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未缴纳申请费)


5

泛洋航运贸易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9]

不予承认及执行

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6

泛洋航运贸易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10]

不予承认及执行

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7

银枫航运股份有限公司、银杏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11]

承认及执行


案件

承认及执行否

拒绝原因

8

中远散货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12]

申请人撤回申请

(被申请人履行)


9

维兴船舶财务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13]

承认及执行


10

戴利亚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美国仲裁裁决案[14]

承认及执行


11

Future E.N.E(美景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15]

不予承认及执行

没有有效仲裁协议

12

韩进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16]

不予承认及执行

没有书面仲裁协议

13

邦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17]

  予以承认,

不予执行

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14

力进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18]

承认及执行


15

香港诺特鲁斯航运和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19]

承认及执行


16

塞浦路斯圣.玛赛尔航运有限公司、塞浦路斯圣.罗哲斯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20]

承认及执行


17

大连海洋运输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21]

承认及执行


案件

承认及执行否

拒绝原因

18

Nautilus航运和贸易有限公司(香港申请承认及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22]

承认及执行


19

德国鲁道夫·A·奥特克公司承认及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23]

承认及执行


20

塞浦路斯瓦赛斯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24]

不予承认及执行

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21

世界海运管理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25]

不予承认及执行

未能证明被申请人得到指定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

22

韦斯顿瓦克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26]

不予承认及执行

仲裁庭组成违反进行仲裁国家的法律

 

《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了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国可以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第1款是经当事人请求并提出证明方可拒绝的事由,包含5项;第2款是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国主管机关可以依职权审查并拒绝的事由,包含2项。纵观列表中海事法院不予承认及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原因,除了裁决具有《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得以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情形外,与我国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不符也是重要原因。以公约规定的情形为分类依据,上述9宗不予承认及(或)执行的案件中,拒绝原因归纳见图2

 

 

 

 

2:样本案例拒绝承认及执行的原因

拒绝原因

法律依据

案件

数量

占案件数比例

备注

仲裁协议不成立或无效

《纽约公约》第2条、第5条第1款(甲)项

2

22.2%

案件编号:1112

未获适当通知及丧失陈述权利

《纽约公约》第5

1款(乙)项

2

22.2%

案件编号:321

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

《纽约公约》第5

1款(丁)项

1

11.1%

案件编号:22

超裁;裁决尚无拘束力、被撤销或停止执行;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违反中国公共政策

《纽约公约》第5

1款(丙)、(戊)

2

0

0%


申请不符合我国执行程序相关规定

《纽约公约》第3条、国内执行程序相关规定

5

55.5%

案件编号:3561320

三、样本分析:海事法院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原因

据统计,截至20119月,经最高法院审查确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案件共21宗,其中因部分超裁而被部分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有2宗,仲裁事项依据我国法律不具有可仲裁性和因违反公共政策被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各1宗,没有因裁决不具约束力或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的情况。[27]以上述4种事由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案件仅占全部拒绝案件的19%,加之本文选定的样本中没有以上述4种事由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案件,因此,本文拟仅就样本涉及到的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抗辩事由展开分析,总结海事法院对于《纽约公约》和国内执行程序相关规定的理解,试图发挥案例样本的借鉴价值。

(一)《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仲裁协议不成立或无效

仲裁协议是仲裁得以进行的基础。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是仲裁裁决得以承认和执行的基本前提。[28]《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规定了2条所述的协议双方当事人无缔约行为能力而无效和依据双方约定的法律或裁决地法律为无效两种情形。同这款规定密切相关的是《纽约公约》第2条关于仲裁协议的定义和书面协议的要求。因此,仲裁协议的效力瑕疵包括仲裁协议不成立和仲裁协议无效两种,而仲裁协议无效又有两种情形。

1.仲裁协议不成立

目前司法实践坚持以当事人通过签署或者互换方式形成的书面仲裁合意作为判断仲裁协议成立的标准,不认可默示或以行为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29]对于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有效并入提单,海事司法实践认为,提单背面类似租约中所有条款和条件并入本提单的格式条款不能使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原因在于,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独立生效的前提是有关当事人就通过仲裁解决争议达成合意;援引含有仲裁条款的文件在使当事人明确知晓并认可援引的仲裁条款时,方构成仲裁合意。司法实践总结出的构成有效并入提单的条件是,必须在提单正面明示哪一份租船合同并入提单,并明示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使提单持有人明确知晓仲裁条款的内容[30]

韩进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31]是海事法院因不存在仲裁协议而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典型案例。该案中,提单正面载明了与租船合同一并使用,背面条款载明了提单正面所注明的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件、条款、权利和除外事项,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都并入本提单,但提单对具体并入哪一份租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韩进船务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交的包运合同就是提单所载明的租船合同,而且该包运合同的当事人并非韩进船务有限公司,因此认定该包运合同及其包含的仲裁条款没有并入提单,韩进船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2.仲裁协议无效

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的规定,如果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为无行为能力,或者依仲裁协议选定的准据法,或者在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据法时,根据仲裁裁决作出地国法律,该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则可以拒绝承认及执行有关裁决。

当事人的缔约行为能力可以决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纽约公约》规定如果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为无行为能力,仲裁协议即为无效。何为对其适用的法律?司法实践表明,我国对合同当事人缔约行为能力的认定,根据我国(执行地国)的冲突法规范予以确定。[32]关于无缔约行为能力的认定,通常会涉及代理人代本人订立合同时如何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在德国鲁道夫·A·奥特克公司承认及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33]中,最高院认为:鉴于本案被申请人中国外运南京公司的所有活动都是通过其经纪人丸红公司进行的,因此应当认定丸红公司是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被申请人应当受丸红公司代其签订的租船合同的约束;被申请人签发航次指令的行为是一种履行合同的行为,该行为表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有租船合同;因为租船合同和租船概要中均含有仲裁条款,所以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判定的准据法。《纽约公约》确定了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冲突规范,即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优先,其次是仲裁裁决作出地国法律。当事人大多仅对合同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很少专门就仲裁条款的法律适用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大多时候适用仲裁裁决作出地国法律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二)《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乙)项:未获适当通知及丧失陈述权利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乙)项规定了未获适当通知和丧失陈述权利两类拒绝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样本调查表明,几乎每个案件被申请人都会提出此项抗辩,但成功的仅有2宗。原因在于,一方面法院不愿在严重违反正当程序的情况下执行有关裁决;另一方面仲裁员和仲裁庭一般都对公平审理给予了相当的注意。[34]

关于未获适当通知。通知是送达,属于程序事项,通知方式和效力应依当事人约定、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地法律的先后顺序来判断,不能用司法程序中判断送达与否的标准衡量。[35]当事人很少对通知方式作出明示约定,根据双方同意适用的仲裁规则或仲裁地法律的规定来判断的较常见。因此,司法实践中,当被申请人抗辩未获适当通知时,法院会注意审查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与双方约定、仲裁规则及仲裁地法律是否一致,进而根据案件事实综合判断是否符合适当的要求和标准。至于因被送达人自己的过错或疏忽导致未能妥收仲裁文书,比如被申请人地址变更后未给予通知,由此产生的后果就由被送达人自己承担。

在邦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36]中,被申请人抗辩称在仲裁程序中没有收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广州海事法院查明,申请人曾经在不同的时间向被申请人的两个传真号码发送传真,通知被申请人指定仲裁员。本案中,被申请人事后声称没有收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却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要求其答辩时明知仲裁庭已经组成,有机会抗辩却不做任何抗辩,反而对答辩进行准备,有违常理。更为重要的是,被申请人提出的延期申请在送交独任仲裁员的同时,附送给申请人在英国的代理人,这也证明被申请人知道申请人在英国的代理人及其传真号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通知的主张没有说服力,不予采纳。此外,最高院对送达方式也表明了其观点:在双方未约定送达方式的情况下,采取任何有效方式送达都是适当的。

值得注意的是电子邮件送达的判断标准。在仲裁规则和仲裁地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国采取实际知悉的标准,即申请人须证明被申请人已收悉送达。在世界海运管理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37]中,双方约定仲裁,并视乎索赔金额多少提交不同仲裁庭,合同由英国法调整并根据英国法解释。结合本案案情,应组成临时仲裁庭进行仲裁,由每方指定一个仲裁员,再由仲裁员指定首席仲裁员。被申请人抗辩其未收到关于指派仲裁员和关于仲裁程序的任何通知。最高院认为,根据《1996英国仲裁法》第14第(4)款规定,如果仲裁员需由当事人指定,仲裁程序以及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可以由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该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对送达的方式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通知或者其他文件可以任何有效的方式送达个人。因此,申请人通过案外人采用电子邮件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该送达方式并非我国所禁止,在申请人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收悉送达通知的情况下,该送达为有效送达。但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确认收到电子邮件或者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电子邮件的其他证据,因此,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丧失陈述权利的抗辩通常与未获适当通知相关联,即未得到有关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所以未能陈述其权利。在荷兰国际运输合同管理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38]中,申请人提请仲裁要求南珠轮所载货物的所有人承担支付救助费的义务,仲裁程序中将货物所有人列为被申请人,直至仲裁程序结束,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无任何证据证明确定了货物所有人的具体名称和地址。广州海事法院认为,在作为被申请人的货物所有人的身份一直未明确的情况下,仲裁员在仲裁开始时就不可能对实际的货物所有人发出仲裁通知,也不可能通知实际的货物所有人参加仲裁程序。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执行仲裁裁决,仅仅是因为申请人依据部分文件认为被申请人应该是仲裁的被申请人。律师自称货物所有人参与仲裁程序,但其实际受货物保险人的委托,而保险人未获货物被保险人即南珠轮所载货物的所有人的授权。因此,参与仲裁的律师是在未得到被申请人合法授权的情况下进行仲裁程序的。被申请人在整个仲裁过程中,未实际收到任何仲裁通知,丧失了陈述权利的机会,因此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应注意,在适当通知后照常进行的缺席仲裁并不构成丧失陈述权利。如果在仲裁庭适当通知之后被申请人拒绝参加仲裁程序或者消极对待,则应该认定被申请人故意丧失机会,仲裁庭据此进行的缺席审理和作出的缺席裁决是合法有效的,不构成不予承认及执行的理由。

(三)《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丁)项: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

仲裁意思自治的表现形式之一即当事人自行选定仲裁员或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协议或仲裁地法律不符,并不必然使得仲裁庭不能独立公正审理案件,但却可能因为程序上的瑕疵而导致仲裁的这种特点丧失。[39]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丁)项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是否不当,首先考察同当事人间的协议是否不符(包括当事人合意选定的仲裁规则),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协议的情况下,才考虑仲裁地法律。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优先于仲裁地法,仲裁地法只起辅助和补充的作用。

在韦斯顿瓦克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40]中,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庭组成不符合仲裁协议的抗辩。涉案仲裁条款约定,争议由双方合意指定的独任仲裁员解决;如双方不能同意独任仲裁员的指定,争议将由两名仲裁员解决,各方指定一名仲裁员。若两名仲裁员在任一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的,这两名仲裁员将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共同解决。本案中,申请人韦斯顿瓦克公司指定Michael Baker Harber为仲裁员后,被申请人并未同意由其作为独任仲裁员,而是另行指定陈波为另一名仲裁员。仲裁过程中陈波辞去仲裁员职务,案件由Michael Baker Harber独任仲裁。涉案仲裁条款中约定的独任仲裁的条件未成就,仲裁庭由两名仲裁员组成。本案涉及的问题是仲裁员辞职造成的仲裁庭空缺应当如何填补。当事人对此并无约定,应当依照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地法律来确定。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规则,因此,应当根据仲裁地法律即《1996年英国仲裁法》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的规定,在无仲裁员空缺填补约定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在通知被申请人之后申请法院作出仲裁庭组成的决定。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向法院提出申请,而是由其指定的仲裁员独任仲裁。因此,该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仲裁条款的约定和《1996年英国仲裁法》,属于仲裁庭组成违反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而得以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情形。

(四)我国执行程序相关规定:超过申请期限和没有明确义务主体

在本文收集到的22宗《纽约公约》案件中,不予承认及(或)执行的有9宗,因超过申请期限导致裁决被拒绝承认及(或)执行的有5宗,占案件数比例逾50%,其中有1宗案件还同时涉及没有明确义务主体。

本文第一部分对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及执行的时效进行了介绍,简单来说,以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为分界点,修订之前申请期限是,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为个人的,1年;双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6个月。修订后,时效统一为2年,且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我国法律对于申请期限从较短期限修改为较长期限,且增加中止、中断情形,更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上述5宗因申请超过期限而导致仲裁裁决得不到承认与(或)执行的案件都是适用2007年修订前《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

是否超过申请期限,关键在于期间何时起算。易产生争议的问题通常是仲裁裁决并未规定履行期间时,以何时起算。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补充规定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实践中仲裁裁决一般以裁决作出日为生效日。但最高院通过多宗案件复函表明:仲裁裁决没有关于履行期限的内容时应给当事人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而不应从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计算申请承认及执行的期限。在前述邦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41]中,裁决书没有关于履行期限的内容,最高院认为应当给予当事人一个合理的期限。根据《纽约公约》第4条的规定,申请人取得仲裁裁决正本或者正式副本是向法院申请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的必要条件。故可以从申请人收到裁决书正本或者正式副本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本案最终裁定因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不予执行。在塞浦路斯瓦赛斯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42]中,申请人申请承认和执行的3份仲裁裁决分别于2001314日、2001620日、2002213日作出,天津海事法院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的日期是2004117日。虽然前述3份仲裁裁决均未明确履行期限,且送达时间不明,无法确认申请人何时收到仲裁裁决。但在2002328日,本案两被申请人对前述3份仲裁裁决申请向英国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这表明前述3份仲裁裁决已于2002328日前送达给两被申请人。而申请人作为权利主张者,司法裁判者更倾向地推理为,2002328日前,前述3份仲裁裁决也已送达给申请人。因此,法院认定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已超过六个月申请执行期限,不予承认和执行。本案中,英国高等法院对仲裁裁决异议案件的审理与裁决不构成申请人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期限中断或延长的理由。

也有一些其他因素可能导致仲裁裁决不能得到执行,比如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没有明确的义务主体,无法满足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的要求。在上述荷兰国际运输合同管理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43]中,仲裁裁决的支付救助费用的义务人为南珠轮所载货物的所有人,而不是具体的某一公司,也就是说,被裁决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广州海事法院认为,由于确认救助合同中承担救助费支付义务的货物所有人是实体问题,必须依据一系列的证据才能得以认定,而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承认仲裁裁决的程序只对仲裁程序是否符合公约的要求进行审查。因此,在本案的审查中不宜通过实体审理程序确认货物所有人的身份。在裁决书未明确承担支付救助费用的义务主体的情况下,裁决不可执行。

四、程序检视:对审查承认及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具体做法的思考

笔者在对广州海事法院审查的14宗《纽约公约》案件卷宗调查中发现,法院审查此类案件的具体程序和做法呈现缺漏、混乱状态。前文已对《纽约公约》案例拒绝承认及执行的原因进行了实证分析,现在笔者从审查此类案件具体的程序和做法的角度对样本展开分析。

(一)审查形式不统一

审查承认及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案件应组成合议庭,但审查的形式不明确。因外国海事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案件只是对外国仲裁裁决程序上的审查,最高院指出开庭没有法律依据。[44]案卷调查发现,司法实践中仍有开庭审查,大多案件采用类似开庭的听证形式,没有发现其他审查形式。

理论界早有提出对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应采取听证程序,但法院如何组织听证、是否给予双方举证期限、听证包括几部分内容、如何进行听证调查等重要问题均未见有统一的意见。实践中广州海事法院的做法是向申请人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发出听证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在听证调查阶段,法院分为3个部分,首先由申请人陈述具体的承认及执行请求、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请求是否提出抗辩,抗辩理由;其次,针对被申请人的抗辩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最后是综合辩论。

(二)超期裁定常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当事人依照纽约公约第4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定,如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后6个月内执行完毕;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须按最高院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上述法发(199518号通知确立了内部报告制度,即法院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据笔者的案卷调查,广州海事审查的14宗承认及执行的外国海事仲裁裁决案件,除2宗撤回申请的案件,仅有1宗是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裁定,且这宗案件是中国根据《纽约公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首例。[45]另外5宗裁定承认及执行裁决的案件平均裁定周期为261天,远远超过2个月的规定。6宗裁定拒绝承认与(或)执行裁决的案件平均裁定周期为858天,其中用时最短的逾450天,最长的达1195


因案卷中很少看到不予承认及执行的审查意见上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时间,因此,无从推知是否超期呈报;鉴于不需要经过内部报告制度的裁定承认及执行的案件平均裁定周期也远超2个月,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案件在2个月之内如期呈报应属臆想。裁定拒绝承认与(或)执行裁决的案件平均裁定周期是裁定承认及执行裁决的案件平均裁定周期的3倍多,很重要的原因之一即多走了内部报告制度的呈报程序。由此可见,在三级法院之间的流转所花的时间实在是太长,司法效率受到极大损害。

(三)审查结论混乱

关于审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结论,《执行通知》规定有两种,一是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二是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司法实践中,除了上述两种以及裁定准许撤回申请或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46]之外,还存在裁定予以部分承认及执行[47]、裁定予以承认[48]、裁定驳回申请、裁定予以承认但不予执行等多种结论。

案卷调查中,笔者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法院该如何裁定的问题尤感困惑,在此试着探讨一下。《执行通知》并没有明确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该如何裁定,因上述通知针对审查的对象为公约的第5条,而申请执行期限为我国执行程序规定。最高院曾复函下级法院,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对当事人申请应予驳回。[49]另外,最高院民四庭法官的论文中进一步明确,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应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而且不归类为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50]从这个角度出发,因违反国内执行相关程序的案件,比如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被申请人不存在(未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等,又或者申请人仅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告知其先申请承认后坚持不申请承认的,审查结果应为裁定驳回申请。 这类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符合条件的,法院应予受理。这也就是最高院通知中的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区别之处。对于后者,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也不能就同一案件事实向法院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从案卷调查的5宗存在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案件审查结论来看,没有1宗为裁定驳回申请,除了1宗为予以承认但不予执行外,其他4宗均为不予承认和执行。 在予以承认但不予执行的案件[51]中,被申请人同时提出了《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和超过申请期限的抗辩,法院在审查后认为,没有出现第5条第1款和第2款的情形,仲裁协议有效,仲裁程序合法,裁决应当予以承认;但超过申请期限,不予执行。笔者认为这个做法是合适的。但也有案例表明,在被申请人仅提出超过申请期限的抗辩时,法院不审查《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事项,仅就超期申请做出不予承认和执行裁定,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有待商榷的。

如果当事人仅提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抗辩,应裁定驳回申请。如果被申请执行人提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抗辩的同时提出《纽约公约》可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抗辩,是否仅审查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抗辩?笔者认为应审查全部抗辩理由。在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如果审查公约抗辩不成立,应裁定予以承认但不予执行;如果审查公约抗辩成立,应裁定拒绝承认及执行。在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抗辩不成立的情况下,如果审查公约抗辩不成立,应裁定予以承认和执行;如果审查公约抗辩成立,应裁定拒绝承认及执行。总之,笔者认为,在且应在当事人仅提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抗辩时,审查结论为裁定驳回申请,一旦审查涉及《纽约公约》抗辩事项,应采取最高院通知中的两种结论或其合法变形(即予以部分承认及执行、予以承认、予以承认但不予执行等)。

(四)异议程序缺失

我国法律排除了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的裁定上诉[52]和申请再审[53]的可能性。法院一旦作出裁定即为终审裁定。这无疑会给法官对仲裁裁决的审查造成随意性,对法院作出错误的司法审查裁定也就丧失了相应的挽救措施。[54]前文提到的内部报告制度设计的初衷是统一不予承认及执行的司法尺度和避免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但该制度近年来也多被批评,认为其既不合理地歧视了国内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又效率低下且程序异常的不透明,同时也违反了独立审判原则。[55]笔者认为,内部报告制度只是法院组织系统内部实施的一项非公开运作的特殊做法,其不仅如上文所述效率低下,且实践中有些法院未严格遵守通知规定在拒绝承认及执行前未逐级上报,裁定作出后再请示或干脆不请示的案例也存在。此时,最高法院或高级法院即使发现下级法院作出错误的司法审查裁定,也无法更改裁定结果,只能提醒在今后的工作中避免出现先处理后请示问题。因此,内部报告制度不能杜绝承认和执行中可能发生的错误。

对审查承认及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程序规范的完善是一项复杂而长期的系统工程。最高院曾于2003年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尝试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程序规范进行完善。该规定并未应用于实践。征求意见稿提出应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定,但从上文的司法实践分析来看仍然有些短,在内部报告制度仍存在的情况下,拒绝承认及执行裁决的案件裁定周期不完全为审查法院所控。对于上文提到的审查形式、审查结论、异议程序等三个实践突出问题在征求意见稿中并未提及。笔者认为,程序规范要想真正应用于司法实践并解决实践中突出难题,前提基础一定是对司法实践进行全面、细致和充足的调研。只有不断地调查和研究司法实践,从中发现问题、总结经验,继而创新方法并将其升华为理论,最终才能上升到立法。本文的案例样本并不全面,笔者只是管窥实践一角尚未探到议题全景,不敢冒昧提出完善建议。笔者期待司法实务界能更多地研究《纽约公约》案例,唯有此才可更接近司法实践真实状况。本文的分析和相关结论,还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尽管如此,笔者希望能做引玉之砖,引发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承认及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问题的更多关注和讨论,以促进此项制度更加健康发展。



**  广州海事法院研究室(审监庭)助理审判员,大连海事大学法学硕士。

***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暨南大学法学硕士。

[1]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网:“《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状况”载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zh/uncitral_texts/arbitration/NYConvention_status.html最后访问日期: 2014 12月 9日。

[2]  韩立新、袁绍春、尹伟民著:《海事诉讼与仲裁》,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7页。

 

[3]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422日作出(2008)甬仲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

[4]  刘贵祥、沈红雨:“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述评”,载《北京仲裁》第79辑。

[5]  广州海事法院(1990)广海法商字第31号案。

[6]  广州海事法院(1997)广海法湛字第5号案。

[7]  广州海事法院(1997)广海法商字第53号案。

[8]  广州海事法院(1997)广海法事字第68号案。

[9]  广州海事法院(1997)广海法深字第92号案。

[10]  广州海事法院(1997)广海法深字第93号案。

[11]  广州海事法院(1998)广海法商字第20号案。在中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之前,香港和内地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彼此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是《纽约公约》;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于1999 6  21 日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简称《安排》),在香港回归后《安排》签署前的一段时间,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出现了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真空。本案作出生效裁决时间为1998624日,此时《安排》尚未签署,正处真空时期,广州海事法院秉着支持仲裁的理念,依据《纽约公约》裁定予以承认及执行。

[12]  广州海事法院(1998)广海法深字第86号案。

[13]  广州海事法院(2002)广海法他字第2号案。

[14]  广州海事法院(2002)广海法他字第3号案。

[15]  广州海事法院(2004)广海法他字第1号案。

[16]  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海法他字第1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他字第53号复函。

[17]  广州海事法院(2006)广海法他字第1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他字第47号复函。

[18]  广州海事法院(2013)广海法他字第1号案。

[19]  被请求承认及执行法院为大连海事法院。

[20]  被请求承认及执行法院为武汉海事法院。

[21]  被请求承认及执行法院为大连海事法院,案件情况请参阅王生长:《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19985月在巴黎国际商事仲裁大会专题发言中译本。

[22]  被请求承认及执行法院为大连海事法院,案件情况请参阅王生长:《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19985月在巴黎国际商事仲裁大会专题发言中译本。

[2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交他字第11号复函,被请求承认及执行法院为武汉海事法院。

[2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四他字第32号复函,被请求承认及执行法院为天津海事法院。

[2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他字第34号复函,被请求承认及执行法院为天津海事法院。

[2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他字第12号复函,被请求承认及执行法院为天津海事法院。

[27]  刘贵祥、沈红雨:“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述评”,载《北京仲裁》第79辑。

[28]  陈静:“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及执行”,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29]  刘贵祥、沈红雨:“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述评”,载《北京仲裁》第79辑。

[30]  刘寿杰:“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海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理论与实践”,载万鄂湘主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辑。

[31]  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海法他字第1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他字第53号复函。

[32]  英国嘉能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四他字第2号复函。

[3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交他字第11号复函,被请求承认及执行法院为武汉海事法院。

[34]  刘剑:“《纽约公约》与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载《政府法制研究报告》1997年第2期。

[35]  司法程序的送达考虑到司法主权因素一般更为严格。

[36]  广州海事法院(2006)广海法他字第1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他字第47号复函。

[3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他字第34号复函,被请求承认及执行法院为天津海事法院。

[38]  广州海事法院(1997)广海法商字第53号案。

[39]  林一飞:“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国二十年的司法实践”,载《国际经济法学刊》2009年第16卷第1期。

[4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他字第12号复函,被请求承认及执行法院为天津海事法院。

[41]  广州海事法院(2006)广海法他字第1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他字第47号复函。

[4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四他字第32号复函,被请求承认及执行法院为天津海事法院。

[43]  广州海事法院(1997)广海法商字第53号案。

[44]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于2004年发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71问提到,“开庭”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形式因此,在对涉外仲裁案件审查的过程中,开庭没有法律依据。

[45]  广州海事法院(1990)广海法商字第31号案: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

[46]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允许。不缴纳申请费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47]  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那么这一部分的决定仍可予以承认和执行。

[48]  承认及执行是独立的程序,当事人可仅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适用于在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过仲裁作出裁决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还欲就已决定的问题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可利用承认程序阻止对方。

[49]  彼得·舒德申请承认及执行美国仲裁委员会裁决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他字第35号的复函。

[50]  文中表述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共21宗,分别对21宗的拒绝原因归类后,又提到此外还有3宗案件因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等原因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请阅刘贵祥、沈红雨:《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述评》,载《北京仲裁》,第79辑。

[51]  广州海事法院(2006)广海法他字第1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他字第47号复函。

[52]  见《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第9项。

[53]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3期第97页,最高人民法院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

[54]  万鄂湘、于喜富:“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最新发展”,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1期。

[55]  张潇剑:“中美两国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比较研究”,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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