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复仲裁的裁判规则梳理

发布日期:2019-12-1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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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申请人提起仲裁后仲裁请求被裁决驳回,申请人再提起基本相同仲裁请求,仲裁机构予以受理并裁决,是否构成重复仲裁并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2018年12月27日的《采安仲裁 | 北京四中院撤裁案例:重复仲裁的认定标准》首度分析了北京四中院关于重复仲裁的司法认定标准。该案中,北京四中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作为判断重复仲裁的标准。就此问题,北京四中院前后作出若干裁定,可以归纳出如下裁判规则,供读者学习借鉴。

规则一:可以参照民诉法解释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判断是否存在重复仲裁

裁判文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民特298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二百四十八条就重复起诉的构成条件作出规定,相应规定可以参照作为判断重复仲裁的标准。具体到本案中,君德财富公司第一次申请仲裁时仲裁庭以涉案债务是否应当由目标公司投保的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承担尚不能确定为由,未支持君德财富公司的仲裁请求。在第一次裁决作出后,目标公司另案起诉人保北京分公司,经一审、二审最终确定人保北京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目标公司与人保北京分公司之间的诉讼,即属于(2017)京仲裁字第1623号裁决生效之后新发生的事实。因此,君德财富公司依据新发生的事实第二次提起仲裁,北仲予以受理并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1440号裁决,不构成重复仲裁,不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

规则二:基于前一裁决生效后发生的新事实作出新裁决不属于重复仲裁

裁判文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特159号民事裁定书

仲裁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民事诉讼何为“构成重复起诉”的标准,对仲裁双方的争议进行分析、判断。上述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是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的规定,与“一裁终局”原则均实质上否定争议双方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可以重复诉讼或仲裁的情况,故仲裁庭的参照并无不当。第0089号裁决基于第1498号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新的事实进行的裁决并未违反“一裁终局”原则。申请人关于第0089号裁决违反“一裁终局”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0089号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述裁决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的合同纠纷,仅涉及社会个体之间的局部利益,不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

规则三:是否构成“重复仲裁”不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

裁判文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民特313号民事裁定书

本案中,北仲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了鸿坤公司与嘉轩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争议仲裁案,并于2018年7月25日做出了驳回鸿坤公司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的(2018)京仲裁字第1058号裁决书。鸿坤公司在原仲裁案中,曾对嘉轩公司提出过和(2018)京仲案字第2430号仲裁案完全相同的仲裁请求,即裁决嘉轩公司将所持有的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的股权过户给鸿坤公司。北仲其后又依据鸿坤公司提供的“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再次受理同一仲裁申请。北京四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关于北仲第二次受理鸿坤公司的仲裁申请是否构成“重复仲裁”的争议,不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不予审查。

规则四:仲裁请求权基础不同,不构成重复仲裁

裁判文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4民特120号民事裁定书

关于0253号仲裁裁决是否存在重复仲裁。在1254号仲裁裁决中,德津律所的仲裁请求是要求冠升楼公司履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而在0253号仲裁裁决中,受让债权的华忠律所的仲裁申请是要求冠升楼公司赔偿因其单方解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而给德津律所造成的损失。两案的仲裁请求权基础不同,故0253号仲裁裁决不构成重复仲裁。冠升楼公司提出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规则五:前后仲裁重复计算本金、滞纳金等属于实体问题

裁判文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民特261号民事裁定书

关于龙门钢铁公司所提重复计算本金、滞纳金及贸仲气款数额计算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贸仲对于“因滚动记账”导致陕西盈德公司、韩城盈达公司的涉案仲裁请求有部分重复计算问题进行了审理和甄别,且本金、滞纳金及气款数额的计算认定属于对实体问题提出异议,均非法院审查范围,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且龙门钢铁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庭在仲裁审理的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故龙门钢铁公司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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