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终局的重新评估与复裁机制的创新实践(一)

发布日期:2019-12-1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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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阅读

      “一裁终局”保证了仲裁解决纠纷的高效率和既判力,是市场主体选择仲裁的重要因素之一。在中国仲裁学界和业界普遍认为“一裁终局”是仲裁制度赖以生存之基石并将其绝对化的背景下,本文辩证地就“一裁终局”予以重新评估,认为其并非商事仲裁的当然优势,也并非国际商事仲裁的绝对原则。随着交易规模日益扩大、交易方式日趋复杂,本文针对市场主体就仲裁实体问题寻求二次救济机会的客观需求,立足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借鉴境外“仲裁上诉机制”的实践经验,在深圳国际仲裁院率先创设“选择性复裁”机制的基础上,探索建构我国“仲裁上诉机制”的可行路径。建议我国仲裁立法纳入“选择性复裁”机制,作为“一裁终局”的重要补充,从而丰富我国的仲裁制度,构建全球领先的仲裁高地。

      中国司法部统计数据显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实施的1995年起,中国仲裁机构的受案量连续23年保持增长,年均增长率超30%。其中,2018年全国仲裁机构共处理案件54万多件,比2017年增长127%;案件标的总额近7000亿元,比2017年增长30%。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是其“一裁终局”原则。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中国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裁终局”原则保证了仲裁解决纠纷的高效率和既判力,这是仲裁相较于诉讼的主要优势之一。
      但是,在另一方面,仲裁“一裁终局”制度也引起了当事人的顾虑:案件一旦裁错,便难以纠正。在实践中,仲裁庭对事实问题的认定和对法律适用的分析有误而导致当事人正当利益受损的情况并不鲜见,而这种损失在现行法律制度之下却难以救济,“一裁终局”反而成为一些市场主体弃用仲裁的主要原因。随着中国国际贸易和对外投资的日益增长,市场交易方式日趋复杂,市场主体对纠纷解决的需求也日趋多元化,有必要对“一裁终局”制度进行重新评估,并对中国仲裁上诉制度进行探索。
      在此背景下,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先行先试,于2018年11月修订仲裁规则,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内率先创设“选择性复裁”机制。这是对“一裁终局”制度的突破、完善和有益补充,获得环球仲裁评论(Global Arbitration Review)2018年度创新奖提名,备受业界和学界瞩目。
      本文着重分析业界和学界高度关注的以下问题:为什么要重新评估“一裁终局”?“一裁终局”是商事仲裁的当然优势吗?“一裁终局”是商事仲裁的绝对原则吗?中国应该如何设计“仲裁上诉机制”的实现路径?

一、“一裁终局”制度的重新评估

      仲裁是一项历史悠远的争议解决制度,其承载公正、效率和自由的价值取向,在商事冲突救济机制中占据了日益重要的地位。所谓“一裁终局”制度,是指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其对效率的强烈追求使仲裁区别于诉讼,被中国仲裁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是仲裁制度赖以生存之基石,甚至是理所当然的绝对原则。但以国际视野审视“一裁终局”,其并非国际商事仲裁的当然优势,也并非国际商事仲裁的绝对原则。
      (一)“一裁终局”并非商事仲裁的当然优势
      一般而言,相较于诉讼,商事仲裁具有自愿性、专业性、灵活性、保密性、快捷性等特点。正如国际商事仲裁专家加里B.博恩(Gary B. Born)在《国际仲裁:法律与实践》中所述,“对于国际商事争议而言,仲裁通常被当事人优先选择主要源于以下几点原因:国际仲裁提供了一个中立、迅速、专业的解决争议的程序;大体上受到当事人的控制;在单个、集中的地点举行;产生有国际可执行性的争议解决协议和裁决。”伦敦大学玛丽皇后学院2018年仲裁调查报告显示,受访者认为国际仲裁最具价值的特点依次为:裁决的可执行性(Enforceability of awards)占64%、不必受制于当地法院或特定法律体系(Avoiding specific legal systems/national courts)占60%、灵活性(Flexibility)占40%、当事人可选择仲裁员(Ability of parties to select arbitrators)占39%、保密性和私密性(Confidentiality and privacy)占36%、中立性(Neutrality)占25%、终局性(Finality)占16%、效率(Speed)占12%、成本(Cost)占3%及其他(Other)占2%。其中,认为终局性属于国际仲裁最有价值的三个特点的受访者占比仅为16%,排在第七。这与裁决可执行性的占比64%和不必受制于当地法院或特定法律体系的占比60%相比,差距较大(参见伦敦大学玛丽皇后学院2018年仲裁调查报告数据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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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敦大学玛丽皇后学院2018年仲裁调查报告数据图

 

      从国际视野可见,仲裁裁决的易于执行性、仲裁的中立性、仲裁程序的自治性和灵活性、仲裁服务的专业性和保密性等优点是绝对的、普遍的。相较而言,裁决的终局性及相伴而生的经济性和效率性等特点则是相对的、有条件的。
      伦敦大学玛丽皇后学院自2006年起发布至今的关于仲裁的实证调查报告显示,每次调查均有一定比例的受访者认为“仲裁缺乏上诉机制”是其不选择仲裁的重要因素。正如加里B.博恩指出的,“仲裁裁决的不可上诉性既有优势也有不足:省却了上诉审查环节极大地减少了诉讼成本,并避免了时间上的拖延;另一方面,这也意味着一个错误的仲裁裁决可能无法被更正”。学者Thomas JK.也说,“只有当你赢了争议时,快捷性和终局性才是仲裁的优点。如果仲裁员犯有重大错误,快捷性和终局性就不再是优点”。
      假定“一裁终局”制度的理论前提在于当事人选择仲裁就是为了快速解决争议,并自愿以放弃上诉权为代价,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效率和终局性的追求胜过错误裁决的风险成本,那么,这一前提也许在争议金额不大、案情不复杂的部分商事仲裁中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成立,但是,并非所有市场主体选择仲裁就必然意味着其愿意就可能的错误裁决放弃再次救济的权利。特别是争议标的额较大、争议案情较为复杂、对技术和专业知识如能源、建工、海事等有较高要求的案件,其当事人对实体公正的价值追求可能远远高于对效率的追求。他们对一裁终局、难以上诉可能带来的巨大风险表示出顾虑和担忧,担心自己陷入一裁终局、有错难纠的困境。
      简而言之,“一裁终局”并非商事仲裁的当然优势。
      (二)“一裁终局”并非国际商事仲裁的绝对原则
      如前所述,仲裁法确立了“一裁终局”是我国现行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然而,综合观察境外其他法域的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一裁终局”并非仲裁的绝对制度或原则。
      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依据仲裁协议作出之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以及通过当事人或以其名义提出请求者都具有约束力。本条之规定不影响任何人依据可资利用的仲裁上诉或复审程序或本编之规定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仲裁裁决终局性受到如下几个方面的限制:(1)如果当事人另行约定可就仲裁裁决中的任何问题向仲裁机构提请上诉,则原仲裁裁决即不具有终局性;(2)如果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包含仲裁上诉或复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利用这些规定和程序就仲裁裁决向原仲裁机构提请上诉,原仲裁裁决不具有终局性;(3)当事人可以根据该法第67条和第68条的规定向法院就实体管辖权和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当事人还可以根据该法第69条的规定就法律适用问题向法院提出上诉,在当事人提出异议或上诉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亦不具有终局性。
      1986年《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50条规定:“只有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才能对仲裁裁决向另一仲裁庭提出上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就部分裁决向另一仲裁庭的上诉只能同对最终裁决的上诉一并提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就临时裁决向另一仲裁庭的上诉也只能同对最终裁决或部分终局裁决的上诉一并提出。”根据该条规定,荷兰法律允许当事人协议就仲裁裁决向另一仲裁庭提出上诉,仲裁不实行绝对的“一裁终局”。
      《香港仲裁条例》第73条规定:“(1)除非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仲裁庭依据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属最终裁决,对以下所有的人均具约束力——(a)各方;及(b)透过或借着任何一方提出申索的任何人。(2)第(1)款并不影响任何人作出以下作为的权利——(a)按第26或81条、附表2第4或5条、或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的规定,质疑裁决;或(b)在其他情况下,按任何可用的上诉或复核的仲裁程序,质疑裁决。”根据该条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如果当事人明示选用实体上诉机制,仲裁裁决就不是终局的。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第29/96/M号法令第3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或随后签署的书面协议中确定一个上诉仲裁审级,但必须订明提起上诉的条件及期间、上诉的方式及审理上诉之仲裁实体之组成,否则其规定无效。不过,当事人引用的仲裁机构规章对上诉事宜已有规定者不受此限制。”该法令虽然只适用于澳门本地仲裁案件,但适用于涉外仲裁案件的第55/98/M号法令第35条第1款有规定:“凡本法无明文规定者,均补充适用第29/96/M号法令。”因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当事人无论是针对本地仲裁还是针对国际商事仲裁,均可以根据第29/96/M号法令第34条的规定在仲裁协议中确定仲裁上诉。特别是近期,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并即将施行的《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仲裁内部上诉机制:“仲裁裁决不可提起上诉,但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约定可向其他仲裁庭提起上诉者除外。”
      新加坡和法国针对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采用双轨制。在新加坡,对于国内仲裁,法院的实体审查权力与英国相似;对于国际仲裁,法院无法就裁决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而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则明确规定,国内仲裁的当事人只能在协议约定的前提下,才可以寻求仲裁裁决上诉;国际仲裁当事人只能就程序事项和违背国际公共政策的事由申请法院撤销裁决。
2016年12月15日,印度最高法院在Centrotrade Minerals & Metals Inc. v. Hindustan Copper Ltd.一案中,认可了“双层仲裁条款”(two-tier arbitration clause)在印度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案》下的合法性。涉争合同约定:当事人的合同争议应当在印度由印度仲裁院(ICA)根据《ICA仲裁规则》仲裁;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ICA仲裁裁决,其有权针对一审裁决在伦敦按照《国际商会(ICC)仲裁院调解和仲裁规则》提起上诉,上诉仲裁庭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合同依照印度法律订立和生效。印度最高法院认为:(1)“双层仲裁协议”的约定清晰而明确:双方当事人保留对一审仲裁裁决的上诉权利;(2)《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TL Model Law)和印度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案》允许仲裁协议当事人保留对一审仲裁裁决的上诉权利;(3)“意思自治”的外延包括当事人合意约定的“双层仲裁条款”,且条款并不违反印度的公共政策。
      综上可见,仲裁“一裁终局”具有相对性,既非国际商事仲裁的绝对制度或原则,也非商事仲裁程序的当然优势和本质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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