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购买权是对谁的优先?—《物权法司法解释》第13条

发布日期:2016-08-06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官方微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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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司法解释》第13条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背后的故事


《物权法》第101条规定了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但是未明确该优先是对谁的优先。当转让对象为按份共有人时,其他按份共有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这对实务造成一定困扰。


从前面相关规定的分析中,我们知道优先购买权的设置目的在于促进资源有效配置、减少共有人间的纠纷、维护共有关系及共有利益。


而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则直接体现上述目的。首先,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是共有情形由多人向少人转化,将使共有物的利用更加有效率,更加有效地配置资源。其次,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其共有份额并未增加共有人,相反共有人人数减少后,共有人之间更不易产生纠纷,这有利于共有关系的稳定和共有人的利益的维护。因此,在转让对象是另一共有人时,并不必要介入优先购买权这一制度,当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时,不应适用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即优先购买权是共有人对第三人的优先。当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此为原则的例外。


正题——条文解读


原则上按份共有人之间的共有份额转让—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赋予一个权利优先于另一个权利的“特权”,从权利性质来看,与民商法平等、私法自治的理论是相违背的,在没有足够理由时是难以成立的。

 

优先购买权有违主体平等原则。一方面,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使转让人转让共有份额的权利受到限制,优先购买权人和转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另一方面,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凸显优先购买权人比第三人处于更为优先和优越的地位。可见,优先购买权打破主体平等原则。


优先购买权限制意思自治。表现在于,一是限制了转让人所有权的自由处分;二是限制了契约自由,即对转让人就共有份额的转让合同自由构成了限制。

 

按份共有对第三人转让共有份额时,其他按份共有人基于共有关系享有优先权,但是在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时,其他的共有人就丧失了这种基于身份的优先性,且当一共有人向另一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时,是在减少共有人的人数和简化共有物的使用关系,不影响其他共有人的权益。

 

为维护平等、私法自治原则,在没有特别理由的情况下,按份共有人之间的共有份额转让,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



例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般来看,民事主体之间约定优先购买权,是有其特定的生活需求或生产需要。优先购买权作为私法上的一种权利,可循“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目前,法律虽未明确规定优先购买权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产生,但也未明文禁止,因此,当事人之间约定优先购买权,是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这里所称的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是指全体按份共有人对优先购买权进行了约定,而非转让人与某个按份共有人之间的单独约定。

如果转让人意图将共有份额转让给某一按份共有人,直接选择该共有人作为交易对象即可,其另行与该按份共有人单独为优先购买之约定有画蛇添足之嫌。


延伸阅读


共有人之间对于优先购买权的约定是意思自治的表现。

那么,共有人能否约定共有份额不得转让?

 

如果共有人之间约定不得转让共有份额,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在共有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只是,当某一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能否请求转让其份额?

《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


“举重以明轻”,转让共有份额与分割共有物相比,分割共有物为高度行为,转让份额为低度行为,既然在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物的情况下,《物权法》允许共有人有重大理由可以请求分割,那么转让份额也应当作同样的解释,即共有人有不得转让共有份额的约定的,各共有人应当遵守,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转让份额的,也可以请求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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