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交通法规,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发布日期:2016-07-30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官方微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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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两种情况处理是否相同?

  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内,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毁。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因过度疲劳驾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援引保险合同中的兜底性免责条款进行抗辩,根据该条款,如车辆驾驶人有依照法律法规禁止驾驶车辆的“其他情况”时,保险人不负责任。甲主张,此处的“法律法规禁止驾驶的其他情况 ”没有明确地指向疲劳驾驶,保险公司未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无效。

  如果改变一下假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乙未报警弃车离开现场,时隔约8个小时才投案自首。保险公司主张乙的行为违反了交通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援引保险条款中关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作为免责事由。乙主张,对于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作解释说明,该条款无效。

  在第一个案例中,保险公司应赔偿。保险条款没有对“驾驶人过度疲劳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作出具体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兜底性免责条款指向的免责情形不具体明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保险公司曾经对该兜底性概括内容向甲进行逐一、具体地提示释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甲无效,保险公司应赔偿。

  在第二个案例中,保险公司可以免责。乙作为驾驶员,应该知晓交通事故后不能逃逸,否则违反了有关道路交通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于上述免责条款,只要保险公司提示乙注意,即视为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说明义务。所附的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已经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的方式标注。由此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可以免责。


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中的“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是指将具体的禁止性情形作为写入免责条款,而非概括性规定“凡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驾驶员从事的行为”均作为免责事由。

  从保险的原理来讲,只要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其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的免责情形,那么,因其过失或意外造成的事故,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对所有的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免赔,那么,保险产业存在的合法性将大打折扣。另外,从保险法和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的角度,保险人对免责情形应尽提示说明义务,使投保人知晓哪些情形免责,因此,免责条款应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否则,将造成格式条款过分减轻己方责任,免除对方主要权利,造成不公平后果。

  有观点主张,符合兜底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不应该赔偿,原因在于,作为取得驾驶证的人,其有义务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了解并予以遵守,对他们来说,此处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是有明确指向性的。而且,任何人不应从自己的错误中获益,其违反交通规则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小编认为该观点欠妥,对于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了详细的计分及处罚,违规达到条件应扣留甚至吊销驾驶证,已经能够起到惩罚作用。上述规定中的计分制本来就是“法不能强人所难”的反映,人具有局限性,不出错是不可能的,然而出了错已通过交通法规予以处罚和纠正。另外,保险公司也可以根据驾驶证计分情况,调整保费和赔偿标准。允许保险公司通过兜底条款免赔不符合法理。


  兜底性的免责条款无效,免责情形应在保险条款中明确列出。如果是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禁止驾驶的规定的行为,已在保险条款中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列出的,可以降低保险公司的解释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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